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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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尚信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52號、第8775號、第8776號、第11049號、第11050號)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尚信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尚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高尚信前於民國8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另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5年間所犯各罪,嗣另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1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又15日、5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96年間所犯各罪,嗣另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1日,而與上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高尚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所有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7次,合計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㈠於102年1月3日中午12時28分後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健
行科技大學附近某處,販賣0.2公克之海洛因與 孫建生 ,並收取價款1,000元。
㈡分別於102年1月1日下午1時34分後某時、同年月3日上午9
時50分後某時、同年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1時47分後某時,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健行科技大學某處,各販賣0.2公克之海洛因與 吳貴宏 ,收取之價款均為1,000元,而販賣海洛因與吳貴宏3次,合計收取價款3,000元。
㈢分別於102年1月1日下午3時31分後某時、同年1月12日下
午3時43分後某時、同年3月8日下午6時許,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某處,各販賣0.2公克之海洛因與 王添奎 (現更名為 王士豪 ),收取之價款均為1,000元,而販賣海洛因與王添奎3次,合計收取價款3,000元。
嗣因警掌握販賣毒品線報,依法對高尚信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上開販賣情事,遂於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5室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及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高尚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尚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下列不利於己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規定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示本院下列所援引之審判外陳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而原審經調查後亦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復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各該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照前揭說明,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行為時間,對被告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6頁),而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確為受通訊監察人之對話,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孫建生、吳貴宏、王添奎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察譯文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孫建生、吳貴宏、王添奎都是伊朋友,伊拿海洛因給他們,都是拿成本價回來,沒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伊只是轉讓,不是販賣云云。然查:孫建生、吳貴宏、王添奎分別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有前來約定之地點,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各該款項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㈠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同偵字卷㈡第85至87頁、120至122頁、228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110頁、120頁反面,本院卷第196頁、209頁反面至210頁),且分經證人孫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字卷㈠第62至64、125至127頁,卷㈡第134至135頁)、證人吳貴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偵字卷㈠第203至206頁,卷㈡第28至30、153至154頁,102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證人王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7552號卷㈠第58至60、114至116頁,同偵字卷㈡第24至26、132至133、210至211頁)證述屬實,並有各該期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卷㈡第171至173、178至179、18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販賣情事,此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販賣與孫建生、吳貴宏三次、王添奎三次,每次獲利都約兩百元、伊確實有販賣毒品給孫建生、吳貴宏、王添奎,大約就是賣一千元賺兩百元、孫建生的部分應該是0.2公克1000元,賺取200元,吳貴宏三次的部分,也是0.2公克一千元,賺兩百元,王添奎的三次都是0.2公克一千元,賺兩百元等語不諱(見同上偵字卷㈠第106頁,卷㈡第121至122、228頁);即令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4、67頁反面、110、12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上開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自白,改稱都是拿原價,沒有從中賺取價差,是因為不瞭解販賣與轉讓的差別,才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依前揭偵查及原審筆錄所載,被告在坦認有從中賺取價差之販賣事實時,均有辯護人在場,是被告之防禦權已經獲得充足保障,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刑度差距甚大,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販賣與轉讓行為二者間之差別。此觀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跟律師談過了,伊確認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實等語,而辯護人就此亦陳稱:伊等知道這是重罪,也跟當事人確認過,他確實全部坦承等語即明(見同上偵字卷㈠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轉讓與販賣行為之差別云云,顯然悖於實情。是以被告明知轉讓與販賣二者行為之差異下,仍主動供陳前揭每一千元可賺取兩百元價差而販賣營利之事,甚至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為數次自白,可見此等出於其一己任意性之自白,確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再者,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可能不知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且涉及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極重,實難想像被告會願意耗費一己的勞力及時間,甚至甘冒被查緝重罪之風險,輕易的攜帶毒品前來,而僅僅是以原價將毒品讓與孫建生、吳貴宏、王添奎等人,此顯然不合情理,若非有利可圖,當不會令被告鋌而走險。此外,以被告初次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伊跟綽號阿順的人買海洛因,買7.5公克左右海洛因,花3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字卷㈠第101頁)。則以此被告自述之購入成本,計算而得為每公克為四千元(30,000/7.5=4,000),以本件均係分裝為0.2公克,計算而得之成本價為800元(4,000×0.2=800),惟被告前揭收取的款項均為一千元,計算下來中間確有兩百元的價差,此情正與被告上開有從中賺取價差兩百元之自白相符。是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有從中賺取價差以販賣營利之白白,確屬真實可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伊拿毒品給孫建生時沒有收錢,孫建生找 吳貴騰 要給伊錢,伊說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則依證人吳貴騰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認識孫建生,孫建生應該沒有打電話給伊說要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否認有販賣毒品與孫建生之辯解,顯乏所據,自難憑信。又證人王添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前揭時間跟被告見面時,是還錢給被告,不是拿錢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而顯然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相左,然本院審酌證人王添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都是出於一己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其此部分的陳述,又據被告自白所坦認,且又有如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償還借款云云,無非係記憶模糊所致,此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向被告借錢,時間太久,現在對於以前的事記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200頁),即可確知,是證人王添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吳貴宏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猜 被告每次拿海洛因,應該沒有賺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惟證人吳貴宏並未參與被告購入海洛因之事,則其此部分的陳述,核屬一己臆測之詞,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7罪,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與吳貴宏的部分,其中第三次的行為時間,起訴書認為是102年1月16日,但依證人吳貴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看之前警提示的102年1月1日、3日、17日通訊監察譯文,都說是這三次跟被告買毒品,伊在偵查中也是跟檢察官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102年1月16日顯屬誤載,正確的行為時間應為102年1月17日,參以證人吳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白陳稱102年1月的期間共向被告購買毒品三次等語,而檢察官亦係就此期間共計三次的販賣與證人吳貴宏的行為訊問被告後據以訴追,是此等犯罪時間顯然的記載錯誤,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在本院依職權查明後予以更正如事實欄㈡所載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已經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犯罪,既如前述,是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按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其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其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率以販賣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後坦承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被告有前揭之減刑事由,惟死刑經減輕後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經減輕後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此等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但與本件被告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收取的金額均非大量、被告又非集團性之犯罪惡性等情比例衡量後,認為縱量處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其中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王英豪 ,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經查,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黃永輝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在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並沒有掌控到被告的毒品上游,被告到案後有告訴伊毒品是向王英豪購買的,被告有提供一支王英豪使用的行動電話,伊有聲請監聽,但該行動電話已經停止使用,後來王英豪本人因為毒品案件遭緝獲,伊有去借訊,王英豪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高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是即令被告於到案時有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王英豪,但並未能因此確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可信。故該案其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此部分只有被告之單一陳述,且其陳述又有可疑之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3日桃檢秋闕102偵21684字第000570號函及所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英豪之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是本件既未能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對王英豪進行訴追,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作為聯絡工具,但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該門號申請人是伊朋友 鍾奇峰 ,伊叫他幫伊申請該門號等語(見同上偵字卷㈠第8頁),是該門號之SIM卡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按上說明,即令該物品是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然因非被告或共犯有所,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就上開門號之SIM卡均在被告所犯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難認於法有據。又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與吳貴宏的部分,其中第三次的行為時間應為102年1月17日,已如前述,原審卻認為係102年1月16日,此部分的事實認定自屬有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前詞認為應構成轉讓,而否認有販賣之犯罪事實,惟並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毒品刑事前案,其當明知海洛因成癮性極高,難以戒除,仍為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非但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亦破壞社會治安,且戕害他人健康,但念及其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屬零星,兼衡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分別係供作分裝及秤量所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所犯販賣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因非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又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葡萄糖2包、削尖吸管3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鐵盒1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是供施用毒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自無從在本件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一併起訴,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81頁),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因尚須與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由本院先就本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沒收之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惟就併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均在各次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部分,執行時僅為一次之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販賣與孫建生│事實欄㈠│高尚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與吳貴宏│事實欄㈡102年1│高尚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月1日下午1時3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㈡102年1│高尚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日上午9時5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㈡102年1│高尚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7日下午1時4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後某時│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與王添奎│事實欄㈢102年1│高尚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月1日下午3時3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㈢102年1│高尚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2日下午3時4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後某時│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㈢102年3│高尚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月8日下午6時後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