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凌俊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凌志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71、23271、23272、2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凌俊前曾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罪,經同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凌志、 劉偉文 (劉偉文下列㈠、㈡之行為經原審判決後,其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分別為下列強盜、搶奪及竊盜行為:
㈠李凌俊與劉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由劉偉文負責把風,由李凌俊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阿比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㈡李凌俊與劉偉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7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由劉偉文負責把風,由李凌俊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章志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㈢李凌俊與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由李凌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乘 林淑婉 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李凌志徒手搶奪林淑婉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7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自然人憑證1張、駕照
2張、行照2張、手機1支及開戶印鑑等物),得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
㈣李凌俊與 李凌志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1日傍晚6時許,由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推由李凌志把風,李凌俊則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陳郎旭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李凌志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李凌志就此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
㈤李凌俊與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由李凌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乘 許又懿 不及防備之際,由李凌志徒手搶奪許又懿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300元、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隨身碟及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
㈥李凌俊與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6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由李凌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乘 高珮榕 不及防備之際,由李凌志徒手搶奪高珮榕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萬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駕照、行照及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
㈦李凌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自100
年6月25日晚上6時起至100年6月26日凌晨1時10分止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王得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㈧李凌俊與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6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由李凌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見 黃郁琇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認有機可趁,李凌俊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自後尾隨黃郁琇,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李凌俊遂騎乘上開機車故意撞擊黃郁琇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黃郁琇人車倒地,李凌志隨即下車,由李凌俊負責 穩住渠 等所騎乘之機車,並在旁把風接應, 李凌志旋 向前強取黃郁琇所有、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之皮包1個,黃郁琇為阻止李凌志下手行搶皮包,遂以雙手抓住上開皮包,而與李凌志相互拉扯,李凌志則猛力一前一後拉扯該皮包,並往黃郁琇下巴方向前後推擠拉扯,致黃郁琇因假牙撞擊而造成牙齦出血,因黃郁琇拒不放手,李凌志又將黃郁琇往前拖行約4、5步,致黃郁琇之背部、手肘擦傷,終因體力不支而頭暈,以致不能抗拒而鬆手,其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信用卡2張及殘障手冊等物)即遭李凌俊、李凌志搶走,得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
㈨李凌俊與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6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由李凌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凌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推由李凌志把風,李凌俊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沈義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竊得之機車,李凌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李凌志就此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
㈩李凌俊與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6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由李凌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乘 劉品辰 不及防備之際,由李凌志徒手搶奪劉品辰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4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及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
李凌俊與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6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推由李凌志把風,李凌俊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劉台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李凌志就此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
二、案經高珮榕、黃郁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凌志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編號四、九、十一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該撤回上訴確定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李凌俊、李凌志、劉偉文、 張世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亦即,若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李凌俊就被告李凌志有無參與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㈧、㈨、㈩、之犯行,於警詢、偵訊階段均證稱係與被告李凌志共同犯案,其陳述之情節詳盡、明確,亦與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參與上開案件之陳述符合。然證人李凌俊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改稱:該等案件均係劉偉文與伊共犯,當初係因贓物在李凌志家裡查獲,伊當時在提藥,李凌志又已坦承犯行,伊不想供出真正之共犯劉偉文,始依李凌志警詢筆錄所坦承之內容供稱係李凌志與伊所為 云云 ,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李凌俊於警詢陳述被告李凌志是否有參與犯案時,因係查獲之初,其針對警方詢問回答,較無多餘時間掩飾隱瞞實情,相較於案件進入原審法院審理階段,證人李凌俊恐或係為掩飾袒護其胞弟李凌志之犯行,而易有虛偽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全然不符,應屬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是本院認證人李凌俊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件竊盜、搶奪及強盜過程,除被害人外,僅被告李凌俊及共犯在場,該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李凌志有否參與該等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原審於審理中已傳訊證人李凌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李凌志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李凌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李凌俊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阿比博、章志門、林淑婉、陳郎旭、許又懿、高珮榕、黃郁琇、沈義竣、劉品辰、劉台新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反面、第13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凌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劉偉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阿比博、章志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
271號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4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56至57頁)。足徵被告李凌俊任意性自白與事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凌俊犯 行洵 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131、194頁),核與證人林淑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271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71號卷第26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45、46頁),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李凌志雖於原審辯稱未參與此部分搶奪犯行,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誤稱此部分係其與李凌俊所為,係因贓物在其住處查獲,且將先前所犯之多次搶奪、竊盜犯行混淆、記錯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李凌志於警詢中已坦承:其與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找尋目標行搶,於10
0年6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因行車糾紛,而由其與張世華互毆,嗣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以假車禍方式搶奪林淑婉肩背式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327
1號卷第10反面至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天其與李凌俊騎乘贓車,其因行車糾紛與張世華互毆後,有搶林淑婉之皮包等語(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163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核與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100年6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其與李凌志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假車禍方式搶奪林淑婉肩背式包包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3271號卷第4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175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觀之被告李凌志前揭所述,其就當天由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先因行車糾紛而與張世華互毆,旋再由其與李凌俊共同搶奪林淑婉肩背式包包之情節、過程,均能供述清楚、具體、明確,且所述內容均與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被告李凌志既先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較近於案發時,無暇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搶奪林淑婉皮包等情,自屬真實可信。
⒊再細譯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尚能
明確詳述其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之性別與人數、步行或騎乘機車、是否反抗、跌倒、搶得皮包之內容物為何等細節,並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況,堪認被告李凌志確能明確區別其所為之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且員警雖在被告李凌志之住處,扣得皮包、零錢包、項鍊、SIM卡、手機及另案被害人 鄭惠娟 所有之隨身碟(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就被害人鄭惠娟部分所涉搶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等物,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106至119頁),惟被告李凌志經員警提示、詢問另案被害人鄭惠娟所有之隨身碟時,仍否認有該部分搶奪犯行,並辯稱:鄭惠娟所有之隨身碟係被告李凌俊外出犯案所攜回云云(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李凌志並未因員警在其住處查獲贓物,即不論其是否有參與,均不加思索,一律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李凌志就被告劉偉文與李凌俊
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30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163頁),更見被告李凌志確無坦承或扛下非其所為犯行之意願。況本件被害人林淑婉遭搶之皮包或其內容物,亦未經員警於被告李凌志住處內查獲,是被告李凌志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贓物在其住處查獲,其始供稱有為上開搶奪犯行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參以被告李凌志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同日凌晨0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張世華發生扭打等情(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且被告李凌志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與張世華扭打時,係穿著黑色上衣等情,業據證人張世華於警詢中指稱:當日和其扭打之人為後座之人,該後座之人身穿黑色上衣等語(見偵字第23271號卷第16頁)明確;再佐以證人林淑婉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凌晨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座駕駛人身著白色上衣,後座之人身著黑色上衣,自其後方搶走其肩背包等語(見偵字第23271號卷第20頁正、反面)觀之,足認由被告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搶奪林淑婉之人,當時與被告李凌志均同樣身穿黑色上衣。衡情被告李凌志與張世華互毆之100年6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及被告李凌俊搶奪林淑婉之同日凌晨0時9分,二者時間僅相差短短4分鐘,且2處地點均在桃園縣桃園市區內,距離甚近,況由被告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坐後座、共同搶奪林淑婉肩背包之人,又與當時被告李凌志所穿著之上衣同為黑色,益徵由被告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共同搶奪林淑婉肩背包之人,確為被告李凌志無誤,被告李凌志確有與李凌俊共同搶奪林淑婉之犯行。
⒌至證人即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與劉
偉文共同搶奪,因贓物係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當時在提藥,又不想供出劉偉文,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此部分係李凌志與其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正、反面),惟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供稱:其與李凌志共同搶奪李淑婉等情,且核與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搶奪林淑婉之供述情節相符;衡情被告李凌俊與被告李凌志為親生兄弟,素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誣陷李凌志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林淑婉等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提及贓物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承、其有提藥、不願供出劉偉文等情,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方改證稱被告李凌志並未與其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221、222頁),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顯非事實。再觀之被告李凌俊於警詢中,就其所犯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尚能分別陳述其各次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犯罪情節、被害人性別、逃亡路線,足認其當時思慮清晰,顯無提藥時精神不濟、意識模糊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李凌俊於100年7月14日入監,迄至101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入監已逾半年,顯無處於提藥狀態之可能,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上開搶奪犯行係其與被告李凌志所為,自屬可信。又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告劉偉文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清楚供述上開部分係由其與被告劉偉文所為,則被告李凌俊既將被告劉偉文供出,堪認其自始即無迴護被告劉偉文之意,並無不願供出劉偉文之情形甚明。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劉偉文所為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不足採信。
⒍另證人即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與李
凌俊共同搶奪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213頁),惟被告劉偉文因遭被告李凌俊恐嚇、威脅,而於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偽稱上開犯行係其與李凌俊所為之不實內容,以替被告李凌志扛罪,嗣因其不願繼續扛罪,而請求原審將其與被告李凌俊隔離訊問使其得以 陳明 實情乙節,亦據被告劉偉文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並有其親筆所寫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06頁反面),是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是否係另遭被告李凌俊脅迫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林淑婉於警詢時證稱:其在桃園市○○街○號前,騎乘機車欲停放,尚未熄火時,即遭搶奪肩背包,對方將其肩背包拉斷得手等語(見偵字第23271號卷第20頁正、反面),然依證人劉偉文於警詢供稱:其與李凌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在桃園縣八德市附近,行搶1名女子路人之手提包,但其未抓穩皮包致皮包掉落,渠等旋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3
272號卷第3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部分係其與李凌俊共同搶奪,被害人當時係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被告劉偉文就行搶之地點、被害人係走路或騎乘機車、被害人之皮包係手提包或肩背包、竊得皮包是否掉落等情,均與證人林淑婉指述遭搶奪之情節,完全不符,是被告劉偉文所述,顯與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搶奪被害人林淑婉之犯行迥然有異,更見被告劉偉文確未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搶奪林淑婉甚明,此益徵被告劉偉文上開供稱此部分搶奪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顯係受被告李凌俊脅迫、恐嚇而為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雖又稱:其未曾遭被告李凌俊威脅、恐嚇,僅因其混淆其與被告李凌俊在新北市、桃園縣所為之犯行,始偽稱遭脅迫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213頁),惟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遭被告李凌俊脅迫云云時,係與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同庭訊問,衡情其面對來自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同庭在場之壓力,較無據實陳述之可能。況倘被告劉偉文未曾受到被告李凌俊之威脅、恐嚇,僅因記憶不清而混淆其在新北市、桃園市之犯行,自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豈須另稱遭被告李凌俊脅迫,甚請求本院將其與被告李凌俊隔離訊問之必要?是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混淆多次犯行始稱遭被告李凌俊脅迫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李凌志上開於原審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
之詞,委不足取,應以其於本院認罪之供述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此部分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凌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71號卷第11頁背面、偵字第23272號卷第6、175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
4、195頁),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23、163頁、偵字第21471號卷第7頁背面、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嗣並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核與證人陳郎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5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現場示意圖、失竊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52至57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32至44頁),被告李凌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
與劉偉文共同竊盜,因贓物係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當時在提藥,又不想供出劉偉文,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此部分係李凌志與其共同為此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惟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竊取等情,且核與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告李凌俊共同竊取該機車之供述情節相符;衡情被告李凌俊與被告李凌志為親生兄弟,素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誣陷李凌志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竊取上開機車等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提及贓物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承、其有提藥、不願供出劉偉文等情,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方改證稱被告李凌志並未與其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云云,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顯非事實。且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提藥之情形,並供出被告劉偉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顯無迴護被告劉偉文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在提藥、不願供出劉偉文云云,顯不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與李凌
俊共同竊盜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213頁),惟被告劉偉文因遭被告李凌俊恐嚇、威脅,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偽稱上開犯行係其與李凌俊所為之不實內容,嗣因其不願繼續扛罪,而請求原審將其與被告 李俊陵 隔離訊問使其得以陳明實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52頁),是否係另遭被告李凌俊脅迫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部分係由其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所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凌俊騎乘機車,由其下手行搶,女性被害人之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正、反面),顯與被告李凌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迥然有異,足認被告劉偉文確未與被告李凌俊共同竊盜上開機車甚明,更證被告劉偉文上開供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顯係受被告李凌俊脅迫、恐嚇而為迴護被告李凌志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又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另稱:其混淆多次犯行始稱遭被告李凌俊脅迫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亦如前所述。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凌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131、194頁),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凌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71號卷第11、12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8、175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並經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1471號卷第7、8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許又懿於警詢中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825號卷第72至76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25號卷第32、93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53頁),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李凌志雖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並未與李凌
俊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李凌志於警詢中坦承:其與李凌俊於100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由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尋找路上背皮包之人,並在桃園市○○路○○號前,由其下手搶奪許又懿背包等語(見偵字第21471號卷第7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天其與李凌俊於上開時、地,搶奪許又懿之背包等語(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163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李凌志於上開時、地,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行人許又懿,由李凌志 自許又懿 後方,以拉扯方式下手行搶包包,當天共搶奪2件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1471號卷第12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8、175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觀之被告李凌志前揭所述,其就當天由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由其下手行搶許又懿包包之情節、過程,均能供述清楚、具體、明確,且所述內容均與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能明確詳述其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之犯罪細節,並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況,而能明確區別其所為之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且未因員警在其住處查獲皮包、零錢包、項鍊、
SIM卡、手機等物,即不論其是否有參與,均不加思索,一律坦承犯行,亦無坦承或扛下非其所為犯行之意願,業如前述。被告李凌志既先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較近於案發時,無暇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搶奪等情,自屬真實可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
與劉偉文共同搶奪,因贓物係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當時在提藥,又不想供出劉偉文,其始依照被告李凌志警詢筆錄所坦承之內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此部分係李凌志與其共同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2
0頁),惟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供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且核與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搶奪許又懿之供述情節相符;再觀諸被告李凌志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10分警詢時,原先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25頁),嗣於100年7月18日下午7時24分許警詢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21471號卷第7頁反面),然被告李凌俊於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25分警詢時,已明確供述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8頁),則被告李凌俊坦承與被告李凌志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時點,既早於被告李凌志坦承之時點,顯無被告李凌俊所稱:其警詢當時係依照被告李凌志警詢筆錄坦承內容而供述之情;再衡情被告李凌俊與被告李凌志為親生兄弟,素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誣陷李凌志之可能,倘非被告李凌志確與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李凌俊豈有誣陷被告李凌志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許又懿等語,堪以採信。另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提藥之情形,並供出被告劉偉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顯無迴護被告劉偉文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另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在提藥、不願供出劉偉文,此部分係其與李凌志所為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自不可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與
李凌俊共同搶奪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213頁),惟被告劉偉文因遭被告李凌俊恐嚇、威脅,而於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偽稱上開犯行係其與李凌俊所為之不實內容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是否係另遭被告李凌俊脅迫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參以證人許又懿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下班往火車站方向行走,在桃園市○○○街靠右邊行走,其中1名犯嫌從其面前走過去,用力拉其包包,搶走其包包後,即乘上另1名犯嫌騎乘之機車逃逸等語(見偵字第3825號卷第73頁),然依證人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部分係由其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所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凌俊騎乘機車,由其坐後座下手行搶皮包,被害人為騎乘機車之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正、反面),則被告劉偉文就被害人係走路或騎乘機車、下手行竊時係坐在機車後座或下車步行等情節,均與證人許又懿所述不符,是被告劉偉文上開所述,顯與被告李凌俊所為此部分搶奪犯行迥然有異,足認被告劉偉文確未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搶奪許又懿甚明,更證被告劉偉文上開供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顯係受被告李凌俊脅迫、恐嚇而為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另稱:其混淆多次犯行始稱遭被告李凌俊脅迫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亦如前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李凌志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凌志上開於原審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
之詞,委不足取,應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自白為可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此部分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31、194頁),該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李凌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案(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6至8頁、175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明確(見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偵字第2327
2號卷第23、25、163頁),核與證人高珮榕於警詢中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58至5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25號卷第32至44頁、第90至92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53頁),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李凌志雖於原審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當時並未與
李凌俊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李凌志於警詢中坦承:其與李凌俊於100年6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由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隨機尋找有背皮包的搶奪目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場附近,看見2名女子共乘機車,且後座女子有背皮包,其與李凌俊即一路尾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由 李淩俊 騎乘上開機車靠近,由其下手搶奪背包,該皮包內有手機1支、現金7,00
0元至8,000元,當時對方2名女子之機車有跌倒,得手後其與李凌俊往其鶯歌之住所逃逸,搶得之上開手機由其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天其有搶奪高珮榕之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163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李凌志於100年6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隨機尋找有背皮包的搶奪目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場附近,看見2名女子共乘機車,且後座女子有背皮包,其與李凌志即一路尾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由其騎乘上開機車靠近後,由李凌志下手搶奪背包,該皮包內有手機1支、現金7,
000元至8,000元,其不知道對方2名女子之機車是否有跌倒,得手後往李凌志鶯歌之住所逃逸,搶得之上開手機由李凌志使用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6至8頁、第17
5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觀之被告李凌志前揭所述,其就當天由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由其下手行搶高珮榕包包之情節、尾隨被害人之過程、搶得贓物、逃逸方向,均能供述清楚、具體、明確,且所述內容均與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能明確詳述其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之犯罪細節,並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況,而能明確區別其所為之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且未因員警在其住處查獲皮包、零錢包、項鍊、SIM卡、手機等物,即不論其是否有參與,均不加思索,一律坦承犯行,亦無坦承或扛下非其所為犯行之意願,業如前述。被告李凌志既先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較近於案發時,無暇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李凌俊共同竊取上開機車等情,自屬真實可信。再衡情被告李凌志與李凌俊就犯罪事實
一、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100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及就犯罪事實一、㈤共同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搶奪許又懿之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迄至此部分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搶奪高珮榕之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先後僅間隔2小時又30分,且地點均在桃園縣市,距離非遠,亦足認由被告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共同搶奪高珮榕包包之人,確為被告李凌志無誤,被告李凌志確有與李凌俊共同搶奪高珮榕之犯行。被告李凌志於原審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
與劉偉文共同搶奪,因贓物係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當時在提藥,又不想供出劉偉文,其始依照被告李凌志警詢筆錄所坦承之內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此部分係李凌志與其共同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2
0頁),惟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供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且核與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搶奪之供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李凌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跌倒,得手即加速逃逸等語(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7頁),惟被告李凌志於警詢中卻供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有跌倒等語(見偵字第23
272號卷第24頁),倘如被告李凌俊所稱其警詢筆錄係依照被告李凌志之警詢筆錄所為,則其2人就被害人機車是否傾倒乙節,應不致於回答歧異,況衡情被告李凌俊負責騎乘機車,由後座之被告李凌志下手行搶,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否跌倒,於前座之李凌俊確實未必能清楚知悉,足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中確係依其當時自身之記憶、經驗而為上開供述。再被告李凌俊與被告李凌志為親生兄弟,素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誣陷李凌志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高珮榕等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提及贓物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承、其有提藥、不願供出劉偉文等情,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方改證稱被告李凌志並未與其共同竊取上該機車云云,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顯非事實。又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提藥之情形,並供出被告劉偉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顯無迴護被告劉偉文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所另稱:此部分係其與劉偉文所為,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在提藥、當時不願供出劉偉文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自不可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與
李凌俊共同搶奪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213頁),惟被告劉偉文因遭被告李凌俊恐嚇、威脅,始於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替被告李凌志扛罪並偽稱上開犯行係其與李凌俊所為之不實內容,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偉文上開供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已難遽信;參以證人高珮榕於警詢時證稱:其友人騎乘機車搭載其,於上開時、地,遭2名男子騎乘1輛機車將其與友人乘坐之機車擠倒,其回過神後,始發覺皮包被搶走等語(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58頁),然依證人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部分係由其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所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凌俊騎乘機車,由其坐後座下手行搶步行之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正、反面),則被告劉偉文就被害人係走路或騎乘機車之情節,亦與證人高珮榕所述不符,是被告劉偉文上開所證,顯與被告李凌俊所為此部分搶奪犯行迥然有異,足認被告劉偉文確未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搶奪高珮榕甚明,更證被告劉偉文上開供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另稱:其混淆多次犯行始稱遭被告李凌俊脅迫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亦如前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李凌志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凌志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事後畏
罪飾卸之詞,委不足取。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此部分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得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60至62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現場勘察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63、64、67頁),被告李凌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對於共乘機車下手奪取被害人黃郁
琇皮包之客觀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31、194頁),被告李凌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23272號號卷第8、175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
195頁),及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26、27、163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
5頁),亦均坦承有上開事實,核與證人黃郁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
272號卷第63、64、66頁)。⒉被告李凌志雖於原審否認參與此部分犯罪,辯稱當時並未與
李凌俊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李凌志於警詢中坦承:其與李凌俊於100年6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由李凌俊騎乘機車搭載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由其行搶女子黃郁琇之背包,當時黃郁琇有反抗要打其,其才動手毆打黃郁琇,之後往其住處逃逸,其記得該背包內無現金,只有證件,且警方提示100年6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八德市○○路、茄苳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為李凌俊,其為後座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26、2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天其有為此部分犯行等語(見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並經共同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李凌志於10
0年6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由其騎乘機車搭載李凌志,由李凌志下車行搶,其不知道李凌志是否有毆打被害人,得手後往李凌志住處逃逸,員警所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其,後座之人則為李凌志等語(見偵字第2327
2號卷第8、9、175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且核與證人黃郁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騎乘機車時,遭2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故意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對方後座之人即下車搶其置於機車腳踏墊之皮包,其隨即反抗抓住其皮包,與對方發生拉扯,對方力氣很大,拉扯間一拉一推,不斷將其包包往其下巴推,其因頭暈無力反抗,遭拖行4、5步,對方將其皮包搶走後,隨即逃逸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觀之被告李凌志前揭所述,其就當天由李凌俊騎乘機車搭載其,由其下手行搶包包之情節、因遭反抗而毆打被害人、搶得皮包內無現金、逃逸方向,均能供述清楚、具體,甚明確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為其與李凌俊,所述又與證人黃郁琇上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能明確詳述其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之犯罪細節,並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況,而能明確區別其所為之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且未因員警在其住處查獲皮包、零錢包、項鍊、SIM卡、手機等物,即不論其是否有參與,均不加思索,一律坦承犯行,亦無坦承或扛下非其所為犯行之意願,業如前述。被告李凌志既先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較近於案發時,無暇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李凌俊共同竊取上開機車等情,自屬真實可信。至於證人黃郁琇於10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中,雖指認被告劉偉文為當時搶奪其之人(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然依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2名嫌犯均頭戴安全帽,其與自後座下車之該名嫌犯拉扯皮包時,一直看著對方之眼睛,並未清楚看到對方面孔,至於另1名在機車上之嫌犯,其不知道是誰,其係依據眼睛之樣子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衡情證人黃郁琇當時既未看清下手搶取其包包之人之面孔,且與原審審理中為上開指認時,距離案發當時之100年6月26日,已逾越1年9月,其僅依眼睛之樣子所為之指認,難認為係正確無誤,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凌志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
一人所為,因贓物係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當時在提藥,其始依照被告李凌志警詢筆錄所坦承之內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此部分係李凌志與其共同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惟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供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核與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搶奪之供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凌俊與被告李凌志為親生兄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誣陷李凌志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行搶黃郁琇等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李凌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此部分係其與劉偉文共同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57、79頁),嗣經證人即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後,被告李凌俊又於原審審理中再翻稱:此部分係其一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是被告李凌俊就其與何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前後翻異其詞,相互矛盾,況黃郁琇係遭
2名男子騎乘機車碰撞後,由該機車後座之人下車搶其包包等情,業據證人黃郁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此部分其一人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再佐以被告李凌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李凌志是否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8頁),惟被告李凌志於警詢中卻供稱:因被害人有反抗,其才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26頁),倘如被告李凌俊所稱其警詢筆錄係依照被告李凌志之警詢筆錄所為,則其2人就被告李凌志是否毆打被害人乙節之供述,應不至於不同,豈有所述內容相異之理?足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中上開所述,確係依其當時經驗、記憶而為,足徵被告李凌俊並非依照被告李凌志之警詢筆錄內容而為供述。是被告李凌俊、李凌志確實共同參與下手奪取被害人黃郁琇皮包之事實,自屬明確而堪以認定。
⒋被告李凌俊、李凌志雖於本院辯稱:渠等行搶被害人黃郁琇
之皮包,僅屬搶奪,不承認是強盜罪云云。被告李凌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凌志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黃郁琇不及反抗而搶奪其皮包,黃郁琇為了維護其皮包方與李凌志發生拉扯,黃郁琇應可放棄其皮包,不要為了維護財物而受傷害,足見黃郁琇主觀上應仍保有自由意志,不構成不能抗拒之情形,於法律上應屬搶奪而非強盜行為等語;被告李凌志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依黃郁琇於原審之證述,其表示被告當時有與其發生拉扯行為,然並未對其攻擊,可徵其所受傷害係拉扯或拖行所致,係因黃郁琇當時未鬆手其皮包,方產生拉扯與拖行之結果,黃郁琇當時尚有自由意志,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惟:
⑴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20年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同院87年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換言之,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03號、96年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查依證人黃郁琇於原審證稱:我那天下班騎車從中華路往高
城方向要轉開隆街,那邊的巷子很暗,我要轉彎時,他們(歹徒)先把車燈關掉,等我轉彎時他們就突然把車燈打開,直接用他們的機車衝撞我的機車車尾,就像製造假車禍那樣,我的車子就瞬間倒下,我看到坐後座的人下來,下來後就直接搶我放在機車前面腳踏板的包包,之後我就反抗,把包包反扣抓住往後,我不要讓他們拿,他們拉包包中間,我是拉包包旁邊手提的地方,他的手的動作就是用手推我的下巴,我的頭一直往後仰,因為我戴假牙的關係,假牙與牙齦一直碰撞,所以推到我牙齦裂開出血,在省立桃園醫院有縫,且導致我下巴受傷,他們搖晃我的頭部,並且力氣很大,我還是不給他們包包,我一直抓著,他們一直往前拉,想要把包包拿走,所以他們就一直把我在地上拖行,就一直拉,拖行大約4、5步,到後面我已經沒力了,也已經暈了,皮包就被他們拿走,我是戴假牙,假牙一直被推,下巴一直被推,等於牙齒會頂到上面,我上下都是假牙,對方推的時候讓我上下牙齒碰撞而出血,我上牙齦裂開,暈過去大約10幾秒,那時候是一直推一直推,瞬間就暈了,就突然一瞬間頭痛就暈了,不是昏倒,我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當時受傷是嘴唇裂開,右腳、右膝、背部跟手肘都有擦傷,拖行的時候我身上的肉也有掉,他們拖行的力道很大,我背部、手肘都有受傷,除嘴唇之傷勢外,其他的傷都是拖行時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告李凌俊、李凌志2人為奪取被害人黃郁琇之皮包財物,非僅將渠等共乘之機車車燈關閉,俟黃郁琇騎車轉進暗巷後,即突然將機車大燈打開,直接以機車衝撞黃郁琇之機車車尾,使黃郁琇倒地後,即上前強取其皮包,遇黃郁琇拉住皮包反抗,被告2人非僅未放棄離去,反而以甚大之力氣前後持續強拉其皮包,並往黃郁琇之下巴方向前後推擠拉扯,致黃郁琇因假牙撞擊而牙齦出血,被告2人並強拉皮包導致黃郁琇被拖行於地約數步之距離,以致背部、手肘因此擦傷,黃郁琇亦終因體力不支導致頭暈鬆手,而遭被告2人奪走財物。由此觀之,被告2人並非乘人不備、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被害人黃郁琇之財物,反係以機車衝撞、用力拉扯使黃郁琇頭部、下巴遭受劇烈搖晃,並將黃郁琇拖行於地之方式,當場施以強暴之不法行為,以 達渠 等奪取財物之目的,其已使用強暴手段,自非僅屬單純之搶奪行為。又依證人黃郁琇於原審所述,被告2人除搶奪皮包外,並未有針對黃郁琇人身攻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81頁),然縱未有直接對於黃郁琇攻擊之舉動,惟被告2人以前後用力拉扯推擠之方式,致使黃郁琇倒地受有牙齦流血及肢體擦傷,無法繼續反抗保有財物,因而鬆手遭被告2人奪走皮包,以黃郁琇係屬落單之女性,被告2人則為年輕力壯之男性,以一般人之條件與本案相同環境,如遭遇被告2人以機車衝撞、強力拉扯及拖行於地之上開強暴手段奪取財物,客觀上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均應因此受到壓制,而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甚明,自屬構成強盜罪。又被害人黃郁琇固因持續反抗而受有牙齦流血及倒地受有擦傷之結果,然此僅屬黃郁琇選擇反抗之個人抉擇,非可以此認為其即具有反抗能力,或未達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2人辯稱其等所為僅屬搶奪,辯護意旨主張被告2人行為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所辯僅構成搶奪罪,委不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共同犯案之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沈義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77頁、偵字第23273號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李凌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於共同犯案之李凌志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未與李凌
俊在一起,及被告李凌俊、原審被告劉偉文供稱係劉偉文共犯本案,李凌志並未參與云云,其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已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論述,是此部分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李凌俊與李凌志(李凌志此部分已撤回上訴)共同所犯無誤。被告李凌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131頁、第194頁反面),其等共同搶奪之事實,亦據被告李凌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23273號卷第7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176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及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第23273號卷第19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
194、195頁),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劉品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273號卷第33至3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72卷第77頁),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李凌志雖於原審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當時並未與
李凌俊在一起云云。然查,被告李凌志於警詢中坦承:其與李凌俊於100年6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去行搶,得手後往其鶯歌住處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桃園縣龜山鄉靠近鶯歌之巷子,並在該處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見偵字第23273號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天有為此部分搶奪犯行等語(見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並經同案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李凌志於
100年6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李凌志下車搶奪1名女子之綠黑色、格子狀手提包,得手後往其鶯歌住處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並在該處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見偵字第23273號卷第7頁、偵字第23272號卷第176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觀之被告李凌志前揭所述,其就當天有與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搶、得手後上開機車之棄置地點、於棄置地點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具體,且所述內容均與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能明確詳述其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之犯罪細節,並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況,而能明確區別其所為之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且未因員警在其住處查獲皮包等相關物品,即不論是否有參與,均不加思索,一律坦承犯行,亦無坦承或扛下非其所為犯行之意願,業如前述。被告李凌志既先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較近於案發時,無暇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搶奪等情,自屬真實可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稱:此部分係伊與
被告劉偉文所為,因贓物係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在提藥,又不願供出劉偉文,始依照被告李凌志警詢筆錄所坦承之內容,供稱此部分係李凌志與其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惟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核與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搶奪之供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李凌俊與被告李凌志為親生兄弟,李凌俊應無虛捏情節誣陷李凌志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劉品辰等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提藥之情形,並供出被告劉偉文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竊盜犯行,顯無迴護被告劉偉文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所另稱:此部分係其與劉偉文所為,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在提藥、不願供出劉偉文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自不可採。
⒋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文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此部分係
伊與李凌俊共同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247頁),惟被告劉偉文因遭被告李凌俊恐嚇、威脅,始於101年
9月18日、101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替被告李凌志扛罪並偽稱上開犯行係其與李凌俊所為之不實內容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劉偉文供稱此部分係其與李凌俊所為云云,已難遽信;又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另稱:其混淆多次犯行始稱遭被告李凌俊脅迫云云,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亦如前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李凌志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凌志於原審所辯,並非足取,應以其於本
院自白犯罪方符合事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凌俊、李凌志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㈩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凌俊對於此部分竊盜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共同犯
案之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3273號卷第20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195頁),李凌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罪(此部分李凌志已撤回上訴),核與證人劉台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825號卷第190、191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79頁),被告李凌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於共同犯案之李凌志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未與李凌
俊在一起,及被告李凌俊、原審被告劉偉文供稱係劉偉文共犯本案,李凌志並未參與云云,其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已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論述,是此部分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李凌俊與李凌志共同所犯無誤。被告李凌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凌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㈦、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李凌志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李凌俊、原審同案被告劉偉文間,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被告李凌俊與被告李凌志間,就犯罪事實一
、㈣、㈨、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㈩之搶奪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㈧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凌俊所犯上開竊盜6罪、搶奪4罪及強盜1罪;被告
李凌志所犯上開搶奪4罪及強盜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凌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6罪、搶奪4罪及強盜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所犯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
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分別犯本件多次竊盜、搶奪及強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李凌俊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凌志曾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李凌俊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1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
2項,而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者,因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同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屬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就被告李凌俊所犯上開11罪,因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並說明被告李凌俊供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㈦、㈨、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應僅屬搶奪而非強盜行為,原審判決論以強盜罪有所違誤,又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罪,請斟酌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以期早日出獄自新等語。惟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以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黃郁琇不能抗拒而奪取其財物,已如前述,所犯屬強盜罪,被告上訴意旨猶指僅構成搶奪罪,尚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李凌俊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凌志曾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應予審酌注意之事由加以一一斟酌,其量刑又未逾越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相當,經核並無量刑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2人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難認為有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持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以下應為被告無罪判決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即不另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凌俊與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毆打張世華,至使不能抗拒,而取懸掛於張世華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因認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涉有此部分強盜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被害人張世華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堅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李凌俊辯稱:當日僅係行車糾紛,並未搶張世華之金項鍊等語,被告李凌志辯稱:其雖和張世華扭打,但僅為行車糾紛,並未搶金項鍊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張世華於100年6月18日警詢時稱:我行經桃園市○○
路○○○號前,有1台機車與我擦撞,我停車後,該機車後座之人隨即下車與我扭打,另1名歹徒下來也要攻擊我,對方
2人見打不過我,其中1人稱要返回機車拿大鎖,但並未實際攻擊我,結果對方2人一起上車逃逸,此時我摸頸部,發覺金項鍊被搶走,金項鍊約5錢,價值約28,000元,想要騎車追對方時,又發現鑰匙不見了云云(見偵字第23271號卷第16頁),於100年7月18日警詢時則改稱:先由後座李凌志下車要搶我脖子上項鍊,我奮力抵抗,發生扭打,李凌志就揚言要拿機車大鎖打我,此時李凌俊也下車要幫忙搶,後來項鍊被他們其中1人拉走,隨之就拔走其機車鑰匙逃逸云云(見偵字第23271號卷第18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天騎乘機車,對方2人騎乘1台機車靠過來,後座之人用腳踹我,我停下來後,對方停在我前方,後座之人下車毆打我,而騎車之人手持大鎖,但並未打到我,後座之人搶我金項鍊,金項鍊約7錢多,價值約4、5萬元,且對方將我機車鑰匙拔走,使我無法追趕云云(見偵字第23271號卷第62、63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坐後座那人跟我打起來,後來坐後座那人跑回去,我就發現金項鍊不見了,騎機車的人走過來右手拿著大鎖,就拿著而已,後來2人就騎機車跑掉,我正要追時,後座之人就將我的機車鑰匙拔走云云,嗣又改稱:我沒有看到何人將我的機車鑰匙拔走,是坐後座那人出手搶我的金項鍊,我是推測的,我的金項鍊重8錢多快9錢,價值應該是2萬元,我沒有看見被告2人何人取走我的金項鍊云云(見原審卷第171反面至174頁)。觀之證人張世華就有關當時停車之起因,於警詢中先稱:兩車有擦撞,伊才停車云云,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對方其中1人用腳踹伊,伊才停車云云;就有關金項鍊、機車鑰匙乙節,於第1次警詢中先稱:伊事後始發覺金項鍊被搶走、鑰匙不見云云,並未指稱被告2人有搶取其金項鍊或拔取其機車鑰匙之情形,而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先由後座之李凌志下車搶伊脖子上項鍊,被告2人其中1人拔走伊機車鑰匙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對方後座之人搶伊的金項鍊,對方拔走伊鑰匙云云;於審理中先稱:後座之人跟伊打起來,後來後座那人跑回去,伊即發現金項鍊不見了,後座那人將機車鑰匙拔走云云,繼於審理中又改稱:是坐後座那人搶伊金項鍊,伊係推測的,並未看到何人將伊機車鑰匙拔走云云。另關於被告是否持機車大鎖毆打其及何人持大鎖,證人張世華於第1次警詢中先稱:對方其中1人僅稱要返回機車拿大鎖,並未實際攻擊云云,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李凌志揚言拿機車大鎖打其云云,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對方騎機車之人手持大鎖,但未打到其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騎機車的人走過來右手拿著大鎖,就拿著而已云云;而關於金項鍊之重量、價值,於警詢中先稱:重5錢、價值28,000元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重7錢、價值4、5萬元云云,之後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重8錢快9錢、價值2萬多元云云。綜觀證人張世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就事發之起因、金項鍊及機車鑰匙是否遭被告搶走、被告是否持大鎖毆打、金項鍊之重量及價值等情節,均前後歧異,相互不符,是證人張世華指稱遭被告李凌志、李凌俊搶奪金項鍊、機車鑰匙云云,實有可疑,即難逕予採信。
⒉再依證人張世華上開就該金項鍊重量之證述,該金項鍊既重
達5至8錢,顯有相當之重量及寬度,倘該金項鍊遭被告李凌志猛力拉扯而斷裂時,證人張世華之脖子勢必受力,皮膚亦與該金項鍊摩擦擠壓,證人張世華理應能有所察覺,且證人張世華與被告李凌志扭打之際,對於被告李凌志出手攻擊之方向及位置,更係全神貫注,倘被告李凌志有拉扯其脖子所配戴金項鍊之舉動,證人張世華亦無不能察覺之理。況證人張世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搶奪其金項鍊或拿走其機車鑰匙,亦未看到被告李凌志在其機車附近有拿東西之動作,其與被告李凌志扭打過程中,也未感覺到金項鍊被搶走,係在與被告李凌志扭打完、被告李凌俊、李凌志2人離開後,以手碰觸脖子,始察覺金項鍊不見,李凌俊、李凌志2人離開前,並未發覺金項鍊不見,其事後有在現場附近之地上尋找金項鍊及機車鑰匙,但並未找到,另其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2人下車要搶其金項鍊、揚言拿機車大鎖打其及金項鍊被搶走、機車鑰匙遭被告拔走云云,均係其推測之詞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8頁),足認證人張世華並未親眼目睹並當場發覺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有搶取其脖子上之金項鍊及取走其機車鑰匙之行為,僅係以事後發覺其金項鍊及機車鑰匙均不見,方推測上開物品係遭被告2人搶走。然衡情證人張世華所配戴之金項鍊不復存在之原因,其可能性甚多,或係於其與被告李凌志相互拉扯、毆打過程中斷裂而滑落,或係於事前已因其他原因受力而斷裂,或係扣環鬆脫掉落,或係另遭他人竊取等,未必即為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搶走;至機車鑰匙不見之原因,或係鑰匙自機車電門滑落,或係另遭他人取走等,亦未必即為被告李凌志、李凌俊所取走。參以證人張世華於發覺金項鍊不見後,確曾在該處附近之地上尋找金項鍊、機車鑰匙之下落,倘證人張世華確定上開金項鍊、鑰匙確遭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搶走,應無於該處附近再尋找之理,亦見其不確定上開金項鍊、機車鑰匙確為被告2人所搶奪。則自難以證人張世華於與被告李凌志扭打後察覺金項鍊及機車鑰匙不見,即認該金項鍊為被告2人所搶走。至被告李凌俊雖自承有碰觸該鑰匙,並將證人張世華之機車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惟以鑰匙關閉機車電門,顯有別於取走鑰匙,亦尚難僅憑被告李凌俊有關閉證人張世華機車電門之舉,即認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有取走證人張世華之機車鑰匙。
㈢綜上,依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李凌俊、李
凌志有前開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凌俊、李凌志犯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凌志於犯罪事實一、㈦之時、地,有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王得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李凌志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㈠公訴人認被告李凌志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凌
俊、李凌志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得漳之證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凌志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做,該機車係李凌俊所竊取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李凌俊於犯罪事實一、㈦之時、地,以自備鑰匙1支,
竊取王得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犯罪事實一、㈧之時、地,被告李凌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凌志,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㈧之搶奪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李凌志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機車,且本案李凌志竊取犯案所用機車之方式,本有不一,或係被告李凌俊與原審被告劉偉文共同竊取,或係被告李凌俊與李凌志共同竊取,或係被告李凌俊1人單獨竊取,不一而足,是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逕以被告李凌志曾與被告李凌俊共乘上開機車,即認被告李凌志就被告李凌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李凌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此部分係其與李凌志竊取,李凌志負責把風云云(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175頁),惟被告李凌俊於警詢中先稱:渠等係偷車後犯案,當天就棄車等語(見偵字第23272號卷第9頁),並未具體指明其確係與被告李凌志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此部分係其與劉偉文所竊取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又另稱:此部分係其1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則被告李凌俊就有關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共犯為何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內容歧異矛盾,自難據信,是依證人即被告李凌俊上開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李凌志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證據。
⒉至於證人王得漳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僅能證明上開機車確曾失竊,且尋獲後經證人王得漳領回之事實,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李凌志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李凌志確有前揭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凌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凌志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李凌志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凌俊、李凌志2人共同
強盜被害人張世華財物,及不能證明被告李凌志有與被告李凌俊共同竊取被害人王得漳之機車,而諭知被告李凌俊、李凌志上開部分無罪,經核卷內事證,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強盜張世華金項鍊部分:
證人張世華歷次陳述雖就案發經過略有出入,然表達能力本屬各人不同,被害人為強調受害過程而略為誇大其陳述,亦在所難免,然張世華對於與被告2人發生扭打,對方其中1人有拿機車大鎖,對方騎車離開後其金項鍊及機車鑰匙均已不見蹤影等情節,均始終陳述一致,被告李凌志、李凌俊亦於原審自承有拿機車大鎖嚇張世華,及拿鑰匙將張世華的機車引擎關掉,證人張世華因主觀上認定金項鍊及機車鑰匙係遭被告2人奪取,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屢將個人主觀意見摻入,因而逕自陳述「金項鍊、機車鑰匙係遭被告2人搶走」等語,對於不諳法律規定一般民眾而言,實非難以想見,尚難即認其證述內容不值採信。又證人張世華於扭打後,曾在附近尋找金項鍊及機車鑰匙,但均未尋獲,顯見金項鍊及機車鑰匙並無掉落現場之可能,被告2人與證人張世華發生肢體衝突時,距離證人張世華之機車有一段距離,且衝突過程中並未撞及該機車,若非被告2人中之1人伸手拔取鑰匙,實難想像該把鑰匙自行滑落之可能;況被告李凌俊於原審自承有拿鑰匙將張世華的機車引擎關掉,更足以彰顯其方有拔取機車鑰匙,以阻止證人張世華追趕之動機與機會。細譯被告
2人所犯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2人除本案之外,亦曾共乘竊取而來之贓車,見行駛於路上之機車騎士頸上掛有金項鍊,即藉故製造行車糾紛以攔阻機車騎士後,持機車大鎖毆打該機車騎士並搶奪其頸上所掛之金項鍊,遭逮捕後亦同樣辯稱渠等係單純行車糾紛云云,犯罪手段與本案事發經過如出一轍,實難想像其巧合,且被告李2人慣常以機車衝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而停下機車,繼而再以強暴手段奪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2人之犯案方式有其特殊性,且於另案中之犯罪情節更與本案具有高度雷同,應可認定渠2人之前科資料得作為本案之品格證據,並進而認定渠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又被害人張世華遭搶之金項鍊,縱以8錢之重量計算,亦僅29.6公克重,顯見其重量非重,寬度亦非甚寬,且金製之項鍊質地較其他金屬柔軟,更提高其因拉扯而斷裂之可能性,案發當時證人張世華與被告李凌志發生扭打拉扯,未及察覺被告李凌志趁機拉扯其金項鍊,亦非難以想像,原審判決認為證人張世華之指述有所疑義,應再行審酌;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㈧(即前述犯罪事實一、㈦)被告李凌志無罪部分:被告李凌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機車係伊與李凌志一同竊取,李凌志負責把風等語,被告李凌俊與李凌志為親生兄弟,應無憑空捏造情節以誣陷被告李凌志之動機,故其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李凌俊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指明係與被告李凌志共同竊取該機車,惟觀諸被告李凌俊之警詢筆錄,其答稱:「於何時地偷竊我忘記了……我們都是當天偷車後犯案,然後當天棄車。」,依其回答問題之順序及邏輯,及使用「我們」一詞,其應係指該輛機車係其與被告李凌志一同竊取無訛,被告李凌俊雖於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然其於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李凌俊於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既不足採信,則更難以此認為其前後證述不一,並進而降低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原審判決就此處之說理、論述稍有不足。綜上,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查:⑴證人張世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或指稱因兩車擦撞
而停車,事後才發現金項鍊及機車鑰匙不見,或指稱遭對方機車後座之李凌志下車搶走其項鍊,機車鑰匙亦遭其中1人拔走,則究係何時及有無當場發現其項鍊及鑰匙遭取走,證人張世華前後所述已屬不一。縱認證人張世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或因其表達能力及口語描述習慣而有未盡精確之處,然證人張世華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已坦言證實其未親眼看到被告2人搶奪其金項鍊或拿走其機車鑰匙,亦未看到被告李凌志在其機車附近有拿東西之動作,其與被告李凌志扭打過程中,亦未感覺到金項鍊被搶走,係在與被告李凌志扭打完、被告2人離開後,以手碰觸脖子,始察覺金項鍊不見等情。是張世華證稱事後有在現場附近尋找但未尋獲項鍊及鑰匙,或可認其項鍊及鑰匙並未掉落現場,惟證人張世華既於原審明確證稱於扭打過程並未感受項鍊遭搶,其未目睹被告2人搶奪其項鍊、拿取機車鑰匙,亦未看見有人在其機車附近拿東西之動作,實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機會與可能得以將其財物取走。又證人張世華就其遭奪取之金項鍊之重量與價值,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竟有多次不同之陳述,則其是否確有金項鍊遭奪,亦有可疑之處,至於懸掛於證人張世華脖子之金項鍊,不論其重量為何,惟若係遭人刻意拉扯搶奪,應無未遭張世華察覺其動作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張世華對於「其與被告2人扭打」、「被告離開後及金項鍊及鑰匙即不見蹤影」之基本被害情節之陳述始終一致,不應以證人其他陳述有不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言真實性,然依證人張世華前後各次所證,其顯然並未看見被告2人有奪取其財物之事實或有類似之可疑動作,自難僅以其與被告扭打後即發現財物不見蹤影,即可推論認定項鍊及鑰匙係遭被告取走。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若非被告拔取鑰匙,實難想像鑰匙會自行滑落,被告具有拔取鑰匙阻止張世華追趕之動機與機會云云,尚嫌速斷而難以採憑。至於被告另案及本案犯罪手法,雖有以機車衝撞被害人機車後下車行搶,甚而持大鎖毆打被害人以強取財物之情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以相同手法犯案之事實,於本件情形,被告2人雖亦下車持機車大鎖與證人張世華發生衝突鬥毆,然被告均辯稱係行車糾紛所致,證人張世華既無法確定或察覺項鍊及鑰匙有遭被告搶走,或被告有欲奪取之舉動,即難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亦不能單以被告另有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即以推論方式認定渠等涉有本件犯罪。⑵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李凌俊或於偵訊時證稱係其與李凌志竊取,李凌志負責把風云云,或於警詢時供稱:「於何時地偷竊我忘記了……我們都是當天偷車後犯案,然後當天棄車。」,復於原審供稱:係伊與劉偉文所竊取、係伊1人所為云云,其前後供述全然不一,實難以遽採。至於被告李凌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們都是當天偷車後犯案,然後當天棄車」,然對照其該次警詢時所述,李凌俊對於其他竊取機車犯行之共犯成員及分工情形,均能明確回憶陳述,惟僅本件機車(車號000-000,被害人王得漳所有)李凌俊供稱何時地偷竊其已經忘記,亦未明確供述有無共犯及共犯為何人,至於其陳稱「我們都是當天偷車後犯案,然後當天棄車」,應僅在 說明渠 等騎乘竊得之贓車犯搶奪案後,會立即將該機車棄置以避免警方追查,難認其坦承有共犯之存在,更何況被告李凌俊於警詢時並未供述此部分之共犯究為何人。是以被告李凌志僅於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李凌志之證述,然李凌俊所述前後全然不相符,亦缺乏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為佐證,實難以認定被告李凌志亦有參與該次竊取機車犯行。㈣綜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論理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張世華財物,及被告李凌志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車號000-000機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及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上訴者,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備註│├──┼─────┼───────────────────┼────────────┤│一│一、㈠│劉偉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凌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一、㈡│劉偉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凌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一、㈢│李凌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四│一、㈣│李凌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李凌志已撤回上訴││││李凌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一、㈤│李凌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六│一、㈥│李凌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七│一、㈦│李凌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八│一、㈧│李凌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九│一、㈨│李凌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李凌志已撤回上訴││││李凌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㈩│李凌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十一│一、│李凌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李凌志已撤回上訴││││李凌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