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仕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仕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仕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因附表編號1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4日│102年7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字第7804號│字第146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9││審││944號│45號││├──┼────────┼────────┤││判決│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9月9日│102年9月9日│││日期│││├──┼──┼────────┼────────┤│是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否否│││││得得│││││易易│││││科服│││││罰社│││││金會│││││勞│││││動││││├──┼──┴────────┴────────┤│備註│兩罪合併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