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炳宏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82號、第2057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炳宏部分撤銷。
郭炳宏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炳宏於民國101年7月間擔任臺灣 康寧 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資訊部工程師,負責該公司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供員工使用之業務; 張博毅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間為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子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職員,負責受理該公司客戶申辦行動電話之業務。緣張博毅因先前與康寧公司間業務往來而留存該公司負責人 余智敦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改制為科技部,下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9月3日營利事業工廠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證影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12月30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97年9月3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可供用於申辦行動電話之相關文件,遂萌生歹念,欲冒用康寧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行動電話業務,再將取得之行動電話變賣牟利,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智敦」之印章各1枚,於同年7月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上某便利超商前,冒用康寧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智敦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至18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公司法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明細表」、「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等申請文件,復持前揭偽造之印章2枚,在前揭申請文件及附表一編號9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以偽造「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智敦」印文(偽造枚數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8所示),進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康寧公司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共134組門號,連同134支型號IPHONE4S手機)使用用意之上開私文書,另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余智敦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因第1枚未蓋完整而加蓋第2枚)及「余智敦」之印文1枚,而備妥申辦行動電話所需相關文件後,因張博毅唯恐申辦數量過大,無法取信於台灣大哥大,遂於同年7月9日央求因業務往來而認識之郭炳宏協助,由郭炳宏發出電子郵件佯稱康寧公司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之需求,俾供張博毅持該電子郵件取信於台灣大哥大。郭炳宏明知康寧公司並無申辦前揭手機門號之需求,張博毅實係冒用康寧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申請文件方式申辦手機,並欲以該電子郵件使台灣大哥大誤信申請屬實,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3分,寄發主旨為「門號需求」,內容為「最近還需要一些門號,麻煩您了」之電子郵件予張博毅收受,張博毅旋即將該電子郵件,併同前揭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之文件,連同附表一編號11之余智敦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前揭康寧公司相關登記證、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於同年7月12日持交承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臺灣固網中南區高雄業務處行使,謊稱康寧公司欲申辦134組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康寧公司、余智敦及台灣大哥大,並使受理該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 尹淑芳 陷於錯誤,而將搭配134組門號之134支iPhone4S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交由新航快遞國際有限公司運送。張博毅復於郭炳宏不知情下,自行前往貨運站,向該站職員 鄭文豪 佯稱需將手機親自儘速交付客戶,乃另行起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貨運簽收單上偽造「郭炳宏」、「 林嘉慶 」、「 陳皓然 」之簽名(偽造簽名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完成證明收得該等手機收據性質私文書後,持向鄭文豪行使,足生損害於郭炳宏、林嘉慶、陳皓然等人,張博毅因此詐取134支iPhone4S手機得手。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郭炳宏固 坦承於101年7月9日發送主旨「門號需求」、內容為「最近還需要一些門號,麻煩您了」之電子郵件一封(下稱「門號需求」電子郵件)予張博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張博毅犯罪行為之過程與計畫均不知情,之所以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是因為康寧公司即將有外籍主管來台,而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伊打電話找不到張博毅,所以用電子郵件寫給張博毅,表示康寧公司有門號需求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正犯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博毅犯行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張博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所述核與證人 尹淑芬 、鄭文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詞相符(見他7934卷一第118至119頁、他7934卷二第56至60頁;他7934卷一第57至59頁、他7934卷二第56至6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附表二所示之貨運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張博毅冒用康寧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為使台灣大哥大誤信康寧公司確有申請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所提供予台灣大哥大之「門號需求」電子郵件一封,係由被告所撰寫,並於101年7月9日下午6時53分寄發予張博毅收受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張博毅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77背面至178頁),復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佐(附於他7934卷三第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寄發前揭「門號需求」電子郵件予張博毅時,即已明知張博毅將持以取信於台灣大哥大,進而冒用康寧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申請文件申辦本案手機,認定理由如下:
⒈訊據張博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用0000000000號手
機打給郭炳宏0000000000號手機,請郭炳宏協助伊申辦一批門號,郭炳宏原本不同意,但伊告知郭炳宏5、6月那一批手機之事,因郭炳宏已經在6月26日,就先前伊冒用康寧公司名義申辦之另批手機,協助伊向台灣大哥大佯稱確實是康寧公司申辦,如果郭炳宏沒有協助伊再申辦7月這一批門號(即本案手機)的話,就會東窗事發,一樣會連累到他,所以郭炳宏就妥協,按照伊的意思發這個電子郵件,郭炳宏很清楚伊要用7月9日發給伊的電子郵件向台灣大哥大詐騙行動電話等語(見偵20882卷第14頁),嗣於原審仍證稱:伊於7月9日下午致電郭炳宏請他發這份郵件給伊,因為伊在
6月底有請郭炳宏幫 伊圓 一個謊,伊7月9日致電郭炳宏告訴他伊必須再辦新手機,才能把之前的手機費用繳清,郭炳宏本來不願意,怕有麻煩,但伊一直哀求郭炳宏幫忙,要郭炳宏發一個有門號需求的電子郵件給伊就好,當時伊不懂法律,以為這跟郭炳宏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經核張博毅迭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內容一致;且其前揭證詞內容中所稱「5、6月間那批手機之事」、「伊在6月底有請郭炳宏幫伊圓一個謊」,實情係因張博毅於本案前之101年5、6月間,即已冒用康寧公司名義申辦其他手機,當時臺灣固網高層認有弊端,但不敢確定,所以要求張博毅所屬單位主管於6月25日前往康寧公司確認該公司是否確曾申辦該批手機,因張博毅事先知悉公司會有該查證動作,遂先打撥打電話請求被告幫忙圓謊,並承諾會在6月30日前將5、
6月份所申辦該批手機門號解約,當時被告雖無法接受,但因張博毅一直跟被告表示如不幫忙,自己會被抓去關,最後被告心軟,遂於6月25日張博毅會同公司主管 林志銘 、財務部經理 賴永展 前往康寧公司查證時,由被告出面配合佯稱康寧公司有申辦該批手機等情,業據張博毅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徵之被告亦坦承確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證人張博毅前揭證詞所稱被告係因於6月底已先協助張博毅圓謊,向臺灣固網人員作不實陳述(即佯稱康寧公司有申辦前批手機之事),伊於7月9日再次致電被告,央求由被告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協助伊冒名申辦本案之新手機,方能將之前的手機費用繳清,被告本來不願意,經伊表示如不協助伊再申辦7月這一批門號(即本案手機),先前之事就會東窗事發,進而連累到被告,被告遂予妥協而按照伊的意思發本案之「門號需求」電子郵件等語,確屬有據,而堪採信。至於被告雖以自己撰寫寄發該封電子郵件予張博毅,確係因康寧公司即將有外籍主管來台,復無法以電話聯繫上張博毅,才以該電子郵件通知張博毅,告知康寧公司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伊並不知張博毅會持以冒名申辦手機云云置辯,然觀乎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康寧公司確有外籍主管來台之電子郵件(附於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該郵件係於101年5月23日由署名「Ku,Johny」之人寄予被告,內容係記載6月將有外籍主管來台等語,其中關於被告應備妥之手機,應係4組(其中2組為備用),且指定需於6月3日前備妥,是依該等數量甚少之手機需求且時程應於6月即告完成,衡情被告實無需特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博毅有該等門號需求,更無無可能遲至7月9日始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張博毅,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所稱因有主管來台之門號需求,才會於7月9日發出「門號需求」電子郵件之辯解屬實;再者,觀乎該封「門號需求」電子郵件,內容僅略以:「最近還需要一些門號,麻煩您了」等寥寥數字,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需門號數量,以及需要搭配何種型號之手機,核與一般商業書信往來常態已有不符,尤其被告一方面辯稱係因電話聯繫不到張博毅才改以電子郵件聯絡,顯見所欲通知之事應有相當急迫性及重要性,然另一方面前揭郵件內容卻乏具體內容,實難想像該電子郵件對於處理被告辯稱之外籍人士門號需求有何助益,更遑論依卷附張博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揭電子郵件寄發時間即101年7月9日下午6時53分前,分別於下午5時33分、下午6時46分各有長達307秒、399秒之通話記錄(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211頁背面),足徵被告辯稱係因電話聯絡不上張博毅,才發電子郵件通知乙情並非屬實。綜上,被告辯稱係因為有外籍人士來台之門號需求,復因電話聯絡不到張博毅,才發「門號需求」電子郵件予張博毅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古建中 ,欲證明康寧公司有無因外籍主管來台,而有購買手機之需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⒉再者,被告於101年7月9日寄發上揭「門號需求」電子郵
件,更於101年7月13日發出主旨為「貨已收到」之電子郵件予張博毅(下稱「貨已收到」電子郵件),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背面至56頁),並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稽(附於他7934卷三第11頁),徵之張博毅亦於原審證稱:
伊於7月9日請郭炳宏發電子郵件後,就在7月12日提出申請,當日手機下來後就配送出去,7月13日高雄處長要求康寧公司如果有收到貨品,要有回覆的動作,且一定要用信件,伊就打電話給郭炳宏請他發出貨有收到的郵件,伊是告訴郭炳宏7月9日伊拜託他發電子郵件所申辦的手機已經下來,公司要求要有電子郵件作為佐證,當時郭炳宏不敢用康寧公司的信件發,伊說可以用私人郵件發,因為公司認識郭炳宏,郭炳宏就說他會不會惹麻煩,伊說伊會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參以本案手機實係張博毅冒名申辦並自行領取得手,業據認定如前,康寧公司或被告要無收到該批手機之可能,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其確實不知張博毅冒用康寧公司申辦本案手機,又豈有明知康寧公司並未收到本案手機,仍同意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佯稱貨已收到,以此方式協助張博毅掩飾本案犯行之理,毋寧以證人張博毅前揭證稱被告於7月9日發出上揭「門號需求」電子郵件時,即已明知係為協助張博毅持以冒名申辦手機,被告始有續於7月13日再發上揭「貨已收到」電子郵件,以協助張博毅掩飾犯行之證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7月13日當天,張博毅打電話來向伊詢問5、6月份臺南申請工程師的手機有沒有收到,請伊發這封信,伊先透過公司電話向臺南公司詢問,他們說有收到手機,伊才發這封信回覆張博毅,信中所稱收到之手機,並非指本案手機云云,核其所辯,與前揭張博毅於原審所證稱伊係拜託被告就伊依照7月9日的電子郵件所申辦之手機,寄發電子郵件證明已經收到等語,顯然不符;且上揭「貨已收到」電子郵件係被告利用私人使用之GMAIL帳號發出,足見張博毅證稱當時伊請被告發該電子郵件證明收到手機,被告表示不敢用康寧公司的信件發,伊說可以用私人郵件發,因為公司認識被告等語,應屬有據;參以被告既辯稱先以公司電話向臺南公司詢問,而該電子郵件之寄出時間亦係於下午4時33分之正常上班時間內,可見發出電子郵件之時,被告正在公司上班,苟其確係因正常公務而需寄發該電子郵件,何以捨棄公司電子信箱不用,卻改用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處理公務,所為自屬可疑。從而,被告辯稱該「貨已收到」電子郵件係應張博毅之詢問,就5、6月份臺南申請工程師的手機有無收到一事回覆云云,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又證人張博毅於原審證稱:以往被告向伊申辦手機時,伊會
把申請書交給被告用印,蓋大小章,並提供負責人的居留證、公司的登記事業證,這次被告有問伊要怎麼做,伊跟被告說不用管,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道伊在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背面至179頁),被告當庭對張博毅前開證詞亦未表示反對,堪信張博毅所證內容為真。衡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復自承於康寧公司承辦手機申請業務,對此應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其明知康寧公司透過張博毅申辦門號,向來係由該公司自行於申請書用印,然就本案手機之申請,張博毅卻表示要被告不用管,被告當已明知張博毅申辦本案手機並非經過康寧公司同意申辦,參以被告當時亦已明知張博毅於先前之6月底已經先冒用康寧公司名義申辦另批手機,業據說明如前,更可因此確信張博毅實係欲冒用康寧公司名義,以行使偽造申請書方式,申辦本案手機。至張博毅證稱伊不想讓被告知道伊在做違法的事情等語,應係指本案為其個人實施犯行,被告僅係從旁提供助力,故其不欲被告因此牽涉其中之意,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張博毅之犯行毫無所知。
㈣、綜上,本案被告係明知張博毅欲冒用康寧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申請文件申辦手機,為便利張博毅取信於台灣大哥大,乃寄發前揭「門號需求」電子郵件以為協助。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參)。是以如行為人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使正犯易於實施犯罪行為,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所為,係寄發「門號需求」之電子郵件一封予張博毅,使得張博毅得於冒用康寧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申請文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手機時,得利用該電子郵件作為取信於台灣大哥大之詐欺工具,使台灣大哥大誤信申請為真,而同意交付本案手機,是被告所為實係提供張博毅詐欺所需之工具,以協助張博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即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參與張博毅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提供犯罪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被告主觀上雖對於張博毅前揭以詐得手機為目的之整體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係因張博毅央求給予協助,始被動同意寄發前揭「門號需求」郵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分贓取得張博毅詐得之手機,而無從認定被告從張博毅之犯行中獲得利益,自難認被告寄發「門號需求」電子郵件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僅得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從而,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對正犯張博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寄發「門號需求」電子郵件予張博毅之幫助行為,幫助張博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博毅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以被告所犯該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又被告係在張博毅完成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後,始於101年7月9日寄發「門號需求」電子郵件予張博毅持以冒用康寧公司名義申辦手機,被告對於張博毅7月9日之前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並無所悉,亦未提供助力,又實務對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均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然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刑法均涉有獨立之處罰規定,足見該等行為係屬刑法評價上之完整犯罪行為,並不因罪數上之吸收關係而異其性質,從而,被告就其幫助犯行前,張博毅已完成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既未提供助力,自無從負幫助之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實質上之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張博毅前往新航快遞國際有限公司之貨運站,冒用「郭炳宏」、「林嘉慶」、「陳皓然」等人名義領取本案手機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事先知情或參與,且該等手段,亦非冒名申請之詐取手機犯罪所必然實施之犯罪手段,而難認被告為前揭幫助犯行時,對張博毅此部分之犯行同有認識,自從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公訴意旨亦未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指明。
四、原審審理後,雖亦認被告係明知張博毅欲冒用康寧公司名義申請本案手機,且康寧公司並無門號需求,仍寄發「門號需求」電子郵件予張博毅之犯行事證明確,然未將「提供詐欺所需工具」之非構成要件行為,與「行使詐欺工具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加以區分,乃誤認被告寄發「門號需求」電子郵件(即提供詐欺所需工具),係屬張博毅施用詐術之一部份,應屬構成要件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張博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進而就張博毅偽造之印章、印文,於被告科刑主文中併同諭知沒收,於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康寧公司員工,不知謹慎自持,卻因受張博毅之請求,即協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本案手機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為幫助犯行使張博毅詐得手機數量134支,價值不菲,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佳,且因一時心軟,而幫助張博毅犯罪,自身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犯後亦已失去在康寧公司之工作,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固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惟於幫助犯之情形,因其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與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是幫助犯之主刑既與正犯之主刑有別,則對於從屬於正犯主刑之沒收從刑,自無從附隨於幫助犯之主刑併為宣告(最高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就正犯張博毅偽造之「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余智敦」之印章各1枚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印文等,自無庸於其主刑之下附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出處│偽造之印文│├──┼─────────────┼───────────┼─────────────┤│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三)第89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2│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話門號申請明細表│(三)第90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3│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話門號申請明細表│(三)第91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4│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話門號申請明細表│(三)第92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5│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話門號申請明細表│(三)第93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6│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話門號申請明細表│(三)第94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7│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話門號申請明細表│(三)第95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8│臺灣大哥大公司法人之行動電│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話門號申請明細表│(三)第96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9│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三)第97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10│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三)第98頁│公司」參枚、「余智敦」貳枚│├──┼─────────────┼───────────┼─────────────┤│11│余智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三)第99頁│公司」貳枚、「余智敦」壹枚│├──┼─────────────┼───────────┼─────────────┤│12│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三)第108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13│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三)第109頁│公司」貳枚、「余智敦」壹枚│├──┼─────────────┼───────────┼─────────────┤│14│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三)第110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15│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三)第111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16│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三)第112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17│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三)第113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18│臺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三)第114頁│公司」壹枚、「余智敦」壹枚│└──┴─────────────┴───────────┴─────────────┘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出處│偽造之署押│├──┼─────────────┼───────────┼─────────────┤│1│新航快遞貨運簽收單│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郭炳宏」簽名壹枚││││(一)第78頁││├──┼─────────────┼───────────┼─────────────┤│2│新航快遞貨運簽收單│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林嘉慶」簽名壹枚││││(一)第79頁││├──┼─────────────┼───────────┼─────────────┤│3│新航快遞貨運簽收單│101年度他字第7934號卷│「陳皓然」簽名壹枚││││(一)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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