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上訴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 紀銓晉 即 紀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縣○○鎮○○段第○○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縣○○鎮○○段第○○○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縣○○鎮○○段第○○○建號即門牌號碼○○縣○○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420萬元,及自101年5月26日(即訴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縣○○鎮○○段第00地號土地(下稱○○段第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縣○○鎮○○段第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縣○○鎮○○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縣○○鎮○○路○○號房屋(下稱○○路第00號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土地及房屋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102年5月10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㈡㈢㈣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段第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路第00號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上訴聲明㈡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不抗辯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22至126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前為訴外人陳豐
盛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 陳豐盛 發生經濟危機,上訴人為恐其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於93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市○○區○○里○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2、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古坤鴻 ,並指示古坤鴻於93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分別於92年12月31日及93年1月2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段第00地號土地與○○路第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則,上訴人與古坤鴻或被上訴人間,或古坤鴻與被上訴人間,均無實際買賣交易、未有私下契約,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且全由其一手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故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業以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逾越權限,擅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以4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進旺 ,致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壹所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為順利讓被
上訴人成家,早於87年6月5日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絕非借名登記。詎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爾後上訴人與古坤鴻、及古坤鴻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僅有87年6月5日之贈與為真正,○○路0段000號00樓房地自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縱認不得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惟兩造為母子關係,古坤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為贈與。○○段第00地號土地及○○路房地亦係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成家立業,讓女方感覺有所依靠,於婚後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允受,則兩造間真正之意思表示為贈與,並不因登記原因為買賣而有不同,亦非借名登記。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亦持續由被上訴人使用;○○段第00地號土地、○○路第00號房地並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凡此均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原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性質不同。況兩造為母子關係,故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後,仍由上訴人管理、借貸亦為正常。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借名登記為由,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壹所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至179頁、第255頁反面至256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由,將○○段○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於93年1月2日再以買賣為由,將○○路第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又上訴人經古坤鴻同意後,於93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
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坤鴻。嗣因上訴人請求古坤鴻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古坤鴻允諾後,即於93年11月20日復以買賣為由,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上訴人所辦理。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買賣關係。
㈤系爭○○段第00地號土地為古坤鴻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支
應價金,並由購買後係自行種植玉米,嗣後始將土地出租予 林舜英 ,堪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有古坤鴻與林舜英證言為佐。
㈥○○路第00號房地,係上訴人向法院購買後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嗣於92年5月21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移轉返還給上訴人,再於93年1月13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負擔價金,由古坤鴻陪同上訴人辦理房屋修繕,系爭權狀由上訴人保管,整修後並出租於古坤鴻,收取租金,上開租約到期後,上訴人並聘請中興保全管理。
本件之爭點: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五魁段第00號土地、○○路第00號房地、○○路0段000號00樓房地究係成立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判決如上開聲明,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敘如后: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五魁段第61號土地部分:
按⑴五魁段第00號土地於92年4月9日以買賣為由,經
古坤鴻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復於92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以買賣為由,再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段第00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衡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與上訴人間就○○段第00號土地、○○路第00號房屋是否有買賣關係,一直以來我都以為錢還有財產是家裡一起用的,是要共用留給下一代子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倒數第4列),被上訴人既迭稱「是家裡一起用」、「共用」,顯非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且於上訴人移轉登記○○段第00號土地所有權予伊時,亦無自上訴人處終局受讓上開房地所有權,而為其單獨所有權人之意思。
⑵被上訴人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30號侵占案件(下稱第1530號案件)中,自承:上訴人在99年12月31日曾以其名義向高利貸借錢,且以其名下土地(○○段第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該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參上證二十,本院卷二第172頁第9至12列),堪信被上訴人於前開侵占案件中,即已明確陳稱○○段第00號土地係上訴人借其名義而為登記,並非經上訴人贈與,核與上開所述相符。
⑶再者,證人林舜英於本院證述「…是上訴人陳金
蓮與我成立(○○縣○○鎮○○段○○○號土地)租約……陳金蓮帶我們到古坤鴻的住所,要我們了解土地的由來,陳金蓮說是她自己跟古坤鴻買這個土地,所以她有全權處理的權利。洽租過程和去公證都是陳金蓮出面處理…我們租五分,租金是兩年五萬元,租金是我一次付清給陳金蓮,陳金蓮說土地是以兒子名義登記,因為是她買的,所以她可以管理,陳金蓮有跟我講只是暫時借紀宏洲(即被上訴人紀銓晉)名義登記。陳金蓮問我租土地要做什麼,我說我要種鳳梨,之前土地是陳金蓮自己種玉米自己收成,也是她決定出租…租期到了之後我們於99年12月1日續租,這次是租五年,有漲價,第二次租金的訂立和提高,是陳金蓮跟我談的,租金是陳金蓮跟我收的,五年十五萬元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古坤鴻於本院證稱:「…92年間買賣(○○縣○○鎮○○段○○○號土地)價金給付方式是陳金蓮幫我代償銀行貸款,直接移轉登記給陳金蓮,隔年陳金蓮登記給紀宏洲我不清楚。土地是陳金蓮在管理的。還沒有租給林舜英小姐時,是陳金蓮自己在土地上種玉米、收成。陳金蓮和林舜英第一次租的時候來我辦公室談租約,是陳金蓮和林舜英訂約出租,從這現象看起來應該是陳金蓮在管理…陳金蓮把附表二(○○縣○○鎮○○段○○○號土地)的房地移轉給我,後來因為陳金蓮93年12月21日要求我移轉登記給紀宏洲,登記上原因是寫買賣,但是沒有跟紀宏洲訂立契約,與紀宏洲也沒有資金往來。上面處理過程中,我沒有跟紀宏洲接洽過,都是依照陳金蓮的指示。我印象都是陳金蓮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至125頁),揆諸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均足證系爭○○段○00地號土地為其售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代償系爭○○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作為對價,上訴人購買系爭○○段第00地號土地後係自行種植玉米,嗣後始將土地出租予林舜英,堪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復提出兩造不爭執真下之公證書、租賃契約、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180至186頁,卷二第13至14頁)可證,互核相符,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五魁段第6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而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辯以:○○段第00號土地係上訴人於婚
後所贈,經被上訴人允受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90年間結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迄至92年間始取得○○段第00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未取得○○段第00號土地所有權前,即預於被上訴人結婚前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揆諸林舜英、古坤鴻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6頁),○○段第00地號土地,承租人林舜英於上開期間係向上訴人承租,租金租期均與上訴人接洽而承租過程及租約訂立,續租與否及租金調漲均、租金收受與上訴人接洽,並向法院辦理公證,系爭第00號土地出租前由陳金蓮於其上種植玉米,此參諸上開㈠⒉①⑶所述明確,故實際上均由上訴人管理、出租收益,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段第00號土地乃受贈於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②○○路第00號房地部分:
按⑴87年6月18日上訴人向法院購買後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嗣於92年5月21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移轉返還給上訴人,再於93年1月13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購買之資金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迭稱「是家裡一起用」、「共用」,兩造間自非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且於上訴人移轉登記○○路第00號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亦無自上訴人處終局受讓上開房地所有權,而為其單獨所有權人之意思,古坤鴻亦於本院證述「…我曾經跟陳金蓮租○○路第00號的房子,租金大約是一個月兩萬元,系爭房地是法拍屋,我本來要購買沒有買成,是陳金蓮買到法拍屋,房子是建築未完成,申請建照、整修都是陳金蓮跟我接洽。房子的管理、收租、洽淡租約都是陳金蓮,租賃當時我有跟陳金蓮一起去公證,大約91年左右就沒有再租,陳金蓮說要收回去自己住,我都是跟陳金蓮接洽這些事情,陳金蓮只是借紀宏洲名字登記,過程中紀宏洲都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22至126頁)互核相符。併參酌○○路第00號房地為上訴人於87年6月18日購買法拍屋而來,上訴人並繳付價金及移轉登記之規費,並由古坤鴻陪同上訴人辦理房屋修繕,系爭權狀由上訴人保管,除古坤鴻證言可參外,且上訴人於整修後將○○路00號房地出租於古坤鴻,租期自88年2月18日起至91年2月17日止,月租20,000元,半年一期付清120,000元,又於91年2月18日至92年2月17日續租一年,租金不變,其管理、收租均為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租約到期後,聘請中興保全管理,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租約、公證書、房租收款明細表、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卷二第17至24頁),堪信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上訴人管理、出租收益。上訴人聘請中興保全管理(參上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路第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而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伊基於贈與契約取得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上訴人亦有贈與之真意云云,惟壽星路房地既於88年間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倘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結婚,而有贈與之真意,應無於被上訴人婚後,尚在兩造間來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抑且○○路第00號房地為上訴人於87年6月18日購買法拍屋而來,上訴人並繳付價金及移轉登記之規費,並由古坤鴻陪同上訴人辦理房屋修繕,系爭權狀由上訴人保管,此有古坤鴻證言可參,且上訴人於整修後將○○路第00號房地出租於古坤鴻,管理及收租均為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租約到期後,聘請中興保全管理,並非由被上訴人自應負起繳納上開不動產所有稅務及管理費之所有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所辯贈與契約云云,洵非可取。
③中華路2段第322號10樓房地部分:
按⑴84年2月10日由 王寬政 移轉給上訴人,87年6月12
日由上訴人以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92年6月19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移轉返還給上訴人,93年1月19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移轉登記給古坤鴻,又93年12月21日由古坤鴻以買賣移轉給被上訴人,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古坤鴻於本院證述:依上訴人指示,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渠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均無買賣或資金往來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於兩造間來回移轉登記多次;且上訴人於原審均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其所辦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足見倘上訴人於87年間有贈與前開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當無如此往來登記之必要,王寬政於本院證稱:「因為我是建商,房子是我建的,陳金蓮跟我買預售屋沒有錯,當時是陳金蓮跟我接洽的。當時管委會主委是 陳月卿 ,從單據看起來是陳金蓮交管理費。83年底交屋後因為陳金蓮沒有交管理費,94年管委會主委去找陳金蓮催討管理費,陳金蓮就把94年前積欠的管理費一次繳清。從形式上單據看起來,是陳金蓮交管理費沒錯,管理費是找現住戶來繳交,主委是找陳金蓮繳交10年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揆諸王寬政證稱○○路0段000號00樓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且由上訴人一次繳交10年之管理費,亦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公證書、買賣契約、契稅繳款書、付款收據、權狀、付款明細、繳納貸款明細、承諾書、管委會帳冊、收據、支票影本、公證書為佐(本院卷二第54至68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卷二第83至88頁),足徵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繳納積欠10年之管理費,並繳納房地貸款(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顯見上訴人就前開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確實係成立借名契約。
⑵又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曾以○○路0段000號
00樓房地及「○○市○里區○○里○段○○○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4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一併申請補發權狀,嗣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於99年11月18日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顏生財 ,且此次買賣契約原係由被上訴人以所持有之「已申報遺失」之房地權狀過戶,然當時無法過戶,再由上訴人提出申請補發之新權狀,始得移轉○○路0段000號房地所有權,顯見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代為出售○○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時,確實知悉該○○路0段000號00樓及322號10樓房地權狀係經上訴人於96年間另行申請補發之情事,益證○○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係由上訴人管領使用。
⑶系爭○○路0段000號00樓於99年11月18日出售於
顏生財時,出售之價金340萬元,由上訴人決定分配方式,上訴人取得260萬元(匯入上訴人八里農會上開帳戶),給被上訴人之妻 陳和玫 4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40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一次繳清○○路0段000號00樓房地積欠10年之管理費12萬元者亦係上訴人,其中10萬元部分係以支票支付、2萬元部分則以現金支付,有收據等可參(參上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足證上訴人確為○○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⑷再者,被上訴人亦於陳金蓮告訴被上訴人新北地
檢署第1530號侵占案件中,自承:伊名下○○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是上訴人借名登記的等語(上證二十,本院卷二第173頁倒數第12至11列)。
雖被上訴人僅提及○○路0段000號00樓房地,然上訴人斯時係同時購入○○路0段000號00樓房地及○○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上訴人既因信任被上訴人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斷無獨留00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於自己名下之理,實際上上訴人亦係均將該二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應認○○路0段000號00樓房地同○○路0段000號00樓房地般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⑸綜此,復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曾將證件借給上訴
人使用乙情,及被上訴人曾親寫一張未填寫日期之委任書予上訴人,有委任書在卷可參(參上證十四,本院卷一第218頁),以便上訴人隨時得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移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足徵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上訴人以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93年1月19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移轉登記給古坤鴻,又93年12月21日由古坤鴻以買賣移轉給被上訴人,均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而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應屬可採。
⑹被上訴人雖辯以:○○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係上
訴人於婚後所贈,經被上訴人允受,並以證人 陳美鳳 即被上訴人之妻姐證言為佐(原審卷二第10頁)云云,惟陳美鳳證言亦未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贈與之意,況揆諸上揭所述,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五魁段第61號土地、○○路
第00號房地、○○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為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故兩造關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適用贈與契約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贈與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承上所述,○○段第00號土地、○○路第00號房地、○
○路0段000號00樓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並合意由上訴人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事宜,已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所以為借名登記之目的因被上訴人對外常借貸,上訴人雖氣憤仍代被上訴人清償此筆債務。詎被上訴人又積欠台灣銀行卡債,然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仍代為清償卡債11萬6,689元(上證十三,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被上訴人憑恃其積欠債務,上訴人皆會代為清償,竟不斷在外借貸,其於100年5月13日以○○段第00號土地向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又於101年2月13日以○○段第00號土地向訴外人 洪迎榛 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雖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2日清償並塗銷設定,然於同年6月18日、7月19日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同年8月13日再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並塗銷前二次之設定。綜上,被上訴人之債務不斷,上訴人主張因慮及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影響上訴人對上開不動產之權益,始來回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信為真,故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故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堪信為真。
⒉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表示係以買賣、贈與配合地政機關登記作業,兩造間實非買賣或贈與行為而係借名為實(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第13至17列)等語,即主張上開買賣或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兩造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而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已以101年2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有上訴人上開民事準備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而系爭○○路0段000號00樓房地部分,古坤鴻於本院證述:依上訴人指示,將○○路0段000號00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渠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均無買賣或資金往來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同上頁數),古坤鴻依上訴人指示未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逕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為依上訴人指示之縮短給付性質(以免移轉回上訴人後,上訴人須再移轉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路第00號房地、○○段第00號土地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得請求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而○○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上訴人並以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既知悉借名契約已終止,竟仍於101年3月間,將前開房地以42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進旺(原審卷一第179頁卷二之50至63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申請書,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嗣後出售於陳進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既屬不能,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扣除並清償代上訴人對臺北縣八里鄉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之160萬元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路第00號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改判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未聲明供擔免為假執行,故本院不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