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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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7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6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德昌於民國104年4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地區某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日(即26日)14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友人 林貴花 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聊天,其後於該日14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因疏未戴上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長勤街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員警 鄭啟佑 目擊上情,上前攔查,詎王德昌見狀並未停車受檢,向鄭啟佑表示欲折返拿取安全帽後持續前行,鄭啟佑因聞到王德昌身上有濃厚酒味,遂騎車尾隨其返回林貴花上開住處,並於該日14時33分許在上址門口檢測王德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104年12月9日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時並未發動本案機車,只是站在新北市○○區○○00號門口,其並非現行犯,員警進行酒測於法無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年4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地區
某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於翌日(即26日)14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友人林貴花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聊天,其後於該日14時15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於途中遭員警鄭啟佑攔檢未停而逕自返回林貴花上址住處欲拿取安全帽,嗣於該日14時33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00號門口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證人林貴花、證人即攔檢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員警鄭啟佑證詞、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分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確認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一致無誤,有本院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固主張員警於警詢過程中未讓其充分陳述云云,然觀諸前開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員警與被告乃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分段複述警詢筆錄之記載供被告確認內容,期間被告並未遭剝奪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此節主張,顯屬無據,無可憑採。
㈡次查,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辯稱:104年4月25日晚
間吃燒酒雞後,隔日係走路去林貴花住處取車,還沒騎車時,員警即進入該處酒測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伊騎車離開林貴花住處後發現未戴安全帽,遂返回該處,並在該處樹下喝酒,期間並未遭員警攔檢,亦無酒後駕車之情,係要離去時,遭員警在上址門口攔檢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惟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述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經本院勘驗員警鄭啟佑提供在新北市○○區○○00號門前查獲被告過程之蒐證光碟,當時本案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被告向員警鄭啟佑表示係前一日晚上食用燒酒雞,並稱查獲前並未在林貴花住處飲酒,證人林貴花亦附和被告上開陳述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光碟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9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林貴花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25日下午騎車前往其住處聊天,之後表示要在外面樹下喝酒,但伊並未目擊被告確有飲酒之動作,一段時間後,被告入內表示要拿取安全帽,隨即聽到員警與被告對話之聲音,惟伊無法確認被告入內拿取安全帽前,是否一度騎車外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係於食用燒酒機後隔日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林貴花住處,且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飲酒,其後再度返回該處拿取安全帽時,隨即為警查獲甚明,是以被告事後辯稱上情,洵屬無稽,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質疑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合法性云云,然查: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則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被告於104年4月25日23時許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於隔日即26日經員警鄭啟佑於攔查時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尾隨被告,並於被告折返新北市○○區○○00號拿取安全帽時,在該處門口對之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及證人鄭啟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足認執勤員警鄭啟佑係在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證人鄭啟佑因被告身上之明顯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被告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認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之犯罪嫌疑人且屬現行犯,乃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而逮捕之,有權利事項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10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亦屬合法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是被告一再質疑員警鄭啟佑對其實施酒測之合法性,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藐視法律禁令,漠視自身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為警查獲時並未發動本案機車,只是站在新北市○○區○○00號門口,其並非現行犯,員警進行酒測於法無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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