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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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王淑如 相對人 蘇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偉傑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向第三人 賴育彥 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0月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賴育彥 於104年7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第三人 周有成 ,周有成復於104年12月14日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本件抗告人。然上開借款業於104年10月7日屆期,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及郵務機關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難認相對人就債權讓與乙節已受合法之通知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事件,非訟程序中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聲請只進行形式審查,若債務人認為裁定違法,逕可提起抗告或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謀求救濟,以保障其實體權益,故我國實務上對於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制」,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卻採實質審查制,追究相對人是否真實居住在戶籍所在地,此與法理不合,抗告人難以認同。又相對人與賴育彥於104年7月8日簽署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時,記載通訊地址即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號,且於簽署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時,賴育彥早已口頭告知該筆債權未來將會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本應就戶籍地址收受重要信件有注意之義務,而原審卻以相對人自父親100年8月19日死亡後即行方不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已超出非訟官應審酌之範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拍賣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以為釋明。而抗告人主張周有成已於104年12月14日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抗告人,故此時抗告人除原先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外,須另行提出其受讓該抵押權時,一併受讓第三人周有成對相對人之債權與已將該讓與行為通知相對人之證明。而上開事項有命抗告人釋明之必要,經原審於105年9月26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人與周有成間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惟抗告人雖於105年10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為補正,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務機關退件信封、回執為證,可認其有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然觀諸上開文件,及原審函詢相對人戶籍地之轄區分局,該分局於105年11月1日之回函等記載,可知該存證信函並未經相對人收受,從而抗告人仍未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是抗告人未盡釋明抵押權是否合法受讓之責甚明,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抗告人雖謂:本件原審採實質審查制,追究相對人是否真實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並以相對人自父親100年8月19日死亡後即行方不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已超出非訟官應審酌之範圍云云,惟本件並非單純行使抵押權而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係行使所受讓之抵押權,故無論普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符合其讓與之要件,始得合法行使該權利。是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審查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實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自應在原審審查之範圍內,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恐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6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秀水鄉│ 埔崙 ││144-12│建│00│02│13│全部││├──┼───┼────┼────┼────┼────────┼─┼──┼──┼──────┼─────────┼──────┤│002│彰化縣│秀水鄉│埔崙││144-7│建│00│04│00│5/72││├──┼───┼────┼────┼────┼────────┼─┼──┼──┼──────┼─────────┼──────┤│003│彰化縣│秀水鄉│埔崙││144-18│建│00│05│20│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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