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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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寶鳳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何寶鳳為償還先前之借款債務,明知其並非逢甲大學財經研究所老師,且已無資力再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
㈠於民國102年8月初,經由 傅照蓬 認識 鄭光廷 ,並以電話先
與鄭光廷聯繫,向鄭光廷誆稱其為逢甲大學財經研究所老師,藉以誇示其資力,並謊稱其女兒將出國唸書急需現金支付學費為由,欲向鄭光廷借款,嗣於102年8月12日某時,在臺中逢甲大學財經研究所研究室旁,何寶鳳與鄭光廷見面借款,並表示其可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做為借款之擔保,保證將於102年9月13日本票到期日返還借款云云,致鄭光廷陷於錯誤,貸予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予何寶鳳收受。嗣於102年9月13日本票屆期,雙方在逢甲大學校內咖啡廳見面,鄭光廷要求何寶鳳返還上開借款,何寶鳳再行提供於不詳時地、無償向自稱洪代書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乙紙予鄭光廷,向鄭光廷誆稱該紙支票為 楊金城 支付其教育訓練之費用,要求上開借款本息之債務清償期延展至102年9月20日,而獲鄭光廷應允。
㈡於102年9月13日,在逢甲大學校內咖啡廳,何寶鳳見鄭光
廷收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而應允 展廷 借款債務清償日後,為向鄭光廷另行借款,復持其於不詳時地、無償向自稱洪代書之人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乙紙予鄭光廷,向鄭光廷誆稱該紙支票亦為楊金城支付其教育訓練之費用,以支票做為擔保,再行借款以支付女兒學費云云,致鄭光廷陷於錯誤,同意再為貸款,並於102年10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京站廣場附近處,貸予而交付現金36萬元予何寶鳳。
㈢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何寶鳳亦避不見面,鄭光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光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寶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寶鳳於103年9月17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93號卷,下稱他卷,第69至70頁)及103年10月15日偵訊(他卷第82至84頁)坦承自稱逢甲大學財經研究所老師,持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支票,偽以女兒出國唸書急需支付學費為由,向鄭光廷借款之事實,並於104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4至65頁)自白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廷於103年4月1日警詢(他卷第14頁)、103年6月18日偵訊(他卷第40至41頁)、103年9月17日偵訊(他卷第69頁)、103年10月15日偵訊(他卷第82頁)及證人傅照蓬於103年10月15日偵訊(他卷第81至82頁)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乙紙(他卷第3頁)、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2紙(他卷第4至5頁)、上開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他卷第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2次詐騙鄭光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詐騙他
人財物,造成鄭光廷財產損失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鄭光廷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票)┌──┬─────┬───┬──────┬───────┐│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1│TH0000000│何寶鳳│57萬8,000元│102年8月12日│└──┴─────┴───┴──────┴───────┘附表二(支票)┌──┬─────┬───┬──────┬───────┐│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1│AF0000000│楊金城│57萬8,000元│102年9月20日│├──┼─────┼───┼──────┼───────┤│2│AF0000000│楊金城│35萬8,200元│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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