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623號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蘇志成 即 姚勝福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勝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姚勝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姚勝福於民國88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郵政儲金匯業局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姚勝福死亡,經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又案外人郵政儲金匯業局於民國92年1月1日因郵政改制,而改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
三、嗣案外人姚勝福於民國88年9月7日向案外人郵政儲金匯業局借用2,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
98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高雄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