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然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薪資收入為更生方案之基礎,然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9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執行中,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階段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將來償還債務之能力,自應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強制執行之行為,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即其對第三人永安煤氣器材行所得約新台幣(以下同)30,300元(依債務人陳報98年3月至98年7月執行所得),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每月為10,100元,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4個月)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2,113,966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至於聲請人無其他較有價值資產遭強制執行,故亦無保全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