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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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甲○○
162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仍須以其於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萬8543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6千多元,且其前夫每月僅給伊三、四千元,且需扶養年幼未成年子女,加上長期循環利率,終究無法維持繳款,造成聲請人明顯無力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6年1月起開始分120期按年息4%還款,每月還款1萬8543元,嗣持續還款至97年7月止,此後即毀諾未再還款,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並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當庭供述屬實,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1萬8543元。
(二)聲請人稱因離婚後搬離前夫家需負擔租金一萬元而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毀諾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乃是自97年11月8日起,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聲請人提早於97年7月即為毀諾,是否有規避清償債務責任之嫌,不無其可疑之處。
(三)又更生之立法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混亂,申言之,該制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觀本件聲請人歷年消費明細,每月多次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公司、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風城、GUESS店、台灣路威台北101(LV)、光明堂鐘錶店大額刷卡消費;或是在電視購物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物(甚有數萬元者)等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係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已有違。
(四)聲請人雖主張因離婚,搬出自住且承租房屋、日常生活支出及伊之子女扶養費支出致無依履行原協商清償條件云云,惟查,聲請人自稱委由他人撰寫本件聲請書要價12萬元,已支付9萬元,目前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有聲請助學貸款,前夫三不五時仍會支拿子女扶養費
一、二千元。其兄姐幾個月會資助伊一些錢,讓伊繳納銀行款項,其未成年子女中有二名業已自行打工支付部分學費,其每月約需二萬元支付含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及子女學費等語。惟查,聲請人有債務問題,並與銀行成立協商還款等語,堪認聲請人應屬經濟能力有問題之家庭,其家庭生活支出自不能比照家境優渥家庭,否則即有浪費之虞。再,聲請人98年5月7日陳報狀自承其未成年子丙○○、乙○○每月打工薪資約5000元至8000元,有該陳報狀在卷足憑,則雖聲請人稱因承租房屋需多支出一萬元,惟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打工收入增加多於一萬元,合計聲請人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並無遽大改變。自難謂聲請人因而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
(五)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此觀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甚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公布施行,並非使債務人逕得無條件或以較優惠條件減免債務,而應適當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真正無力清償債務者能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前提下,獲得經濟上緩解之機會,苟債務人尚非無清償能力,自不能任令債務人藉本條例規避其應負債務。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其自行訂出之還款金額為5815元,有該草案在卷可考。而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業已提出之一致性方案二階段還款之協議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未同意與之協議。聲請人先則供稱願以一個月償還5000元予全部銀行,經安泰銀行解釋一致性方案二階段還款之協議即是前階段1至71期以每月5000元清償予全部銀行後,即改口每月5000元還是無法接受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26日筆錄),自難認聲請人確有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願以最大誠意與銀行再次協商,僅僅係以藉由聲請更生來規避應盡之還款義務,準此,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