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乙○
5代理人 陳奕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盧松永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陳浩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理人 曾至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乙○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乙○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債權逾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部份應予剔除、利息債權變更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已扣除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金額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違約金債權變更為零元,債權總額合計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債權逾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份應予剔除、利息債權逾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部份應予剔除、違約金債權變更為零元,債權總額合計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其借款(購買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本金債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未變更、利息債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未變更、違約金債權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部份應予剔除,債權總額合計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佰貳拾貳元未變更、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元未變更,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萬元,債權總額合計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債權逾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利息債權變更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手續費債權新臺幣參仟元未變更、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債權總額合計新臺幣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前申報債權,惟遠東銀行日前已購買友邦公司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合先敘明。債務人乙○(下稱異議人)則對於上開相對人申報債權之數額提出異議,分述如下:
㈠對於甲○○○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該銀行信用卡之本
金債權、利息債權數額有疑義,且伊毀諾後自行繳款5,400元未計入。又主張違約金債權應減縮至1元。
㈡對於遠東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該銀行信用卡之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數額有疑義,且主張違約金債權應減縮至1元。另伊對於該銀行借款(購買原友邦公司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數額有疑義,且伊毀諾後自行繳款9,741元未計入。又主張違約金債權應減縮至1元。
㈢對於安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該銀行消費借貸之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數額有疑義,且伊毀諾後自行繳款1萬元未計入,惟就違約金債權5,406元不爭執。
㈣對於慶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該銀行信用卡之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數額有疑義,且伊毀諾後自行繳款2,800元未計入,惟就逾期手續費債權3,000元不爭執。
二、相對人則就此抗辯,分述如下:㈠甲○○○銀行抗辯意旨略以:98年9月2日陳報狀自陳其信
用卡之本金債權修正為16萬5,570元、利息債權修正為1萬7,581元(期間自97年1月16日至97年9月28日止,年利率
19.69%,並扣除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5,100元)、違約金債權修正為0元,債權總額合計18萬3,151元。
㈡遠東銀行抗辯意旨略以:98年4月21日陳報狀自陳其信用卡
之本金債權修正為12萬5,446元、利息債權修正為9,415元(期間自97年5月8日至97年9月24日止,年利率19.71%)、違約金債權修正為0元,債權總額合計13萬4,861元。另98年4月17日與98年9月11日陳報狀自陳其借款之本金債權32萬1,483元不變更、利息債權2萬2,473元(期間自97年
3月2日至97年9月24日止,年息15%,並扣除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4,812元)不變更、違約金債權3萬元(期間自97年3月2日至97年9月24日止,月利率2%,並扣除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5,000元)不變更,債權總額合計為37萬3,
956元。㈢安泰銀行抗辯意旨略以:98年4月20日陳報狀與98年9月2
日訊問筆錄自陳其消費借貸之本金債權修正為74萬622元、利息債權修正為5萬6,247元(期間自97年2月10日至97年
9月28日止,年利率12%)、違約金債權5,406元不變更、增加費用債權2,060元、扣除97年5月16日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1萬元,債權總額合計為79萬4,335元。
㈣慶豐銀行抗辯意旨略以:98年4月23日陳報狀自陳其信用卡
之本金債權修正為9萬2,232元、利息債權修正為1萬3,34
8元(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7年9月24日止,年利率19.71%)、逾期手續費增加為9,600元(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7年9月24日止,每期1200元,共8個月)、扣除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2,820元,債權總額合計為11萬2,360元。
三、經98年9月2日開庭訊問異議人及相對人等,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異議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相對人成立協商(下稱95協商),約定異議人如未依約清償,本協議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下稱系爭條款)。依該系爭約款關於異議人毀諾後本金債權之計算方式與利息債權之計算方式及計息始點為何?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時,舊債務即歸於消滅。異議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與原契約間之關係應為債之更改,雙方就異議人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下稱原債務)重新整合為一新債務。是以95協商成立後,原債務即歸於消滅,僅異議人債務不履行時,依系爭約款定其法律效果。又按定型化契約約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系爭約款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異議人僅有接受與否之選擇自由。是該系爭約款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系爭約款所謂「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應限縮解釋,僅指回復原契約利息、違約金、費用等約定,不包括回復原契約之本金。另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8月4日銀局(四)字第09700284160號函釋說明:「各會員機構對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戶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條件辦理之日期,不得早於依該協商所協議分期繳款之最後一個繳款日。」。該函釋性質雖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具對內效力。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其函釋或可認為係金融機構之真意。是探求當事人真意,所謂「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日期,應認不得早於依該協商所協議分期繳款之最後一個繳款日。況更生債權之計算若以原契約本金為計算基礎,該原契約本金數額有時不易確定。蓋信用卡契約於86年後始禁止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而現金卡契約於95年後始禁止用複利計息,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3月30日金管銀局(四)字第09585007
140號函釋可資參酌。因之,95協商成立時相對人所陳報之本金已非純粹之「本金」。準此,相對人毀諾後本金債權之計算,應以95協商約定金額為基礎,依上開協議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扣除異議人已履約之金額。並以此為基礎計算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且其始點應不得早於異議人毀諾之時。
⒉經查,異議人於95年4月起與相對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對相對人甲○○○銀行負擔債務20萬682元、遠東銀行負擔債務19萬3,805元、安泰銀行負擔債務89萬7,971元、友邦公司負擔債務38萬9,670元及慶豐銀行負擔債務11萬1,763元,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分別清償相對人甲○○○銀行1,672元、遠東銀行1,615元、安泰銀行7,485元、友邦公司3,247元及慶豐銀行931元,有協議書影本與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後異議人履約21期毀諾,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此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應堪採信。是相對人利息債權計息始點應不得早於96年12月10日。且其本金債權核算如下:
⑴相對人甲○○○銀行之本金債權:應為16萬5,570元(000000-0000×21)。
⑵相對人遠東銀行之本金債權:①其信用卡之本金債權應
為15萬9,890元(000000-0000×21)。惟查,雙方曾成立調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上開相對人之本金債權應為12萬5,446元。②另其借款之本金債權應為32萬1,483元(000000-0000×21)。
⑶相對人安泰銀行之本金債權:應為74萬786元(000000
-0000×21)。惟查,異議人於上開相對人所開立之帳戶尚有164元之帳戶餘款,是以上開相對人行使抵銷權之結果,上開相對人之本金債權應為74萬0,622元。
⑷相對人慶豐銀行之本金債權:應為9萬2,212元(0000
00-000×21)。惟查,上開相對人抗辯其本金債權應為9萬2,232元,異議人當庭表示不予爭執,是以上開相對人之本金債權應為9萬2,232元。
⒊至於相對人之利息債權之核算,分述如下:
⑴相對人甲○○○銀行之利息債權:上開相對人98年9月
2日陳報狀修正其利息債權自97年1月16日至97年9月
28日止,以本金金額16萬5,570元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並扣除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金額5,100元,是利息債權為1萬7,581元,異議人當庭表示不予爭執,是以上開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應為1萬7,581元。
⑵相對人遠東銀行之利息債權:上開相對人①98年4月21
日陳報狀修正其信用卡自97年5月8日至97年9月24日止,以本金金額12萬5,446元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為9,415元,異議人當庭表示不予爭執,是以上開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應為9,415元。②另98年4月17日與98年9月11日陳報其借款之利息債權自97年3月2日至97年9月24日止,以本金金額32萬1,483元按年利率15%計算之,並扣除異議人毀諾後繳款金額4,812元,是利息債權為2萬2,473元。異議人當庭表示對本金債權不予爭執,是以上開相對人以本金金額32萬1,483元為計算基礎之利息債權應為2萬2,473元。另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之金額為9,741元,異議人與上開相對人就此點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6頁及第22
5頁),應堪採信。該筆金額依上開相對人提出之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25頁)分別扣減其利息債務4,81
2元及違約金債務5,000元,附此敘明。⑶相對人安泰銀行之利息債權:上開相對人98年9月2日
當庭認諾放棄協商期間短收利息3萬9,882元,是上開相對人之利息債權修正自97年2月10日至97年9月28日止,以本金金額74萬0,622元按年利率12%計算之,是以利息債權應為5萬6,247元。異議人當庭表示不予爭執,準此,上開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應為5萬6,247元。
⑷相對人慶豐銀行之利息債權:上開相對人於98年4月23
日陳報狀修正自97年1月1日至97年9月24日止,以本金9萬2,232元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為1萬3,348元,異議人當庭表示不予爭執,是以上開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應為1萬3,348元。
㈡違約金債權得否酌減?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利息與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違約罰之違約金,乃性質、功能各別之債權,民法第233條第3項就遲延給付之債務,既規定債權人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本於契約自治之精神,自應尊重當事人於利息外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故解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自不應一併包括違約金在內,而僅得作為法院衡量審酌基準之一。準此,依首揭酌定標準,另參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意旨,為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本院認年利率超過20%之違約金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又查,異議人就相對人甲○○○銀行、遠東銀行等2人之
違約金加以爭執,相對人甲○○○銀行、遠東銀行就其信用卡之違約金債權修正為0元,異議人當庭表示不予爭執,是以相對人甲○○○銀行、遠東銀行就其信用卡之違約金債權應為0元。另查,相對人遠東銀行就其借款之違約金債權主張係自97年3月2日至97年9月24日止,以本金金額32萬1,483元按月利率2%計算,每月超過5,000元者以5,000元計算。換言之,其利率相當年利率24%。是以衡諸前揭意旨上開年利率應酌減至20%以下,以相當月利率1.66%為當,每月超過5,000元者以5,000元計算。準此,相對人遠東銀行就其借款之違約金債權經本院核算應為2萬9,269元。其算式如下:97年3月至8月為5,000元,97年9月為4,269元(000000×1.66%÷30×24),合計3萬4,269元。另扣除前揭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金額5,000元後,應為2萬9,269元。
四、綜上,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核定如下:㈠相對人甲○○○銀行之債權:上開相對人之本金債權逾16萬
5,570元部分應予剔除、利息債權變更為1萬7,581元、違約金債權變更為0元,合計18萬3,151元。
㈡相對人遠東銀行之債權:上開相對人就其信用卡之本金債權
逾12萬5,446元部分應予剔除、利息債權逾9,415元部分應予剔除、違約金債權變更為0元,合計13萬4,861元。另就其借款之本金債權32萬1,483元未變更、利息債權2萬2,47
3元未變更、違約金債權逾2萬9,269元部分應予剔除,合計37萬3,225元。
㈢相對人安泰銀行之債權:上開相對人之本金債權74萬622元
未變更、利息債權逾5萬6,247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債權表公告之違約金債權5,406元部分: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上開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無人就該筆違約金債權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該筆債權於異議期間經過後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此,上開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5,406元未變更。另上開相對人98年4月20日陳報狀增加費用債權2,060元部分: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於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事項公告之。此觀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7日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命債權人應於97年10月17日前申報債權,應於97年10月27日前補報債權,有本院98年10月7日木97執消債更消誠字第2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上開相對人遲至98年4月20日始陳報增加費用債權2,060元,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故上開相對人逾期申報之費用債權,不得列入債權表。另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金額為1萬元,異議人與上開相對人就此點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及第185頁),應堪採信。準此,上開債權額扣除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金額1萬元後,合計應為79萬2,27
5元。㈣相對人慶豐銀行之債權:上開相對人之本金債權逾9萬2,23
2元部分應予剔除、利息債權變更為1萬3,348元。至於債權表公告之逾期手續費債權3,000元部分:經查,本院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3項公告並送達債權表,該債權表已於97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是上開相對人應於98年1月8日前提出異議。惟上開相對人遲自98年4月23日始具狀變更該逾期手續費債權為9,600元。按前揭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該筆費用債權於異議期間經過後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此,上開相對人之逾期手續費債權3,000元未變更。另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金額為2,820元,異議人與上開相對人就此點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應堪採信。準此,上開債權額扣除異議人毀諾後自行繳款金額2,820元後,合計應為10萬5,76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