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訴人吳○松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松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市場瑞峰玩具店購得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及彈藥之單一犯意,在同鎮其友人之鐵工廠,自行以鑽床將該玩具手槍槍管鑽通及加大直徑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並以鞭炮火藥加鋼珠為彈頭及裝填底火方式,與該槍枝組合,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嗣將該該造玩具手槍、子彈交予 李少平 保管、李少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持至同鎮阿波羅海產店邊對空射擊一發後,將該槍交還吳○松。當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吳○松持該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二顆(另一顆已擊發剩空彈殼)○○○鎮○○路與仁愛路路口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期日未將警訊及檢察署及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宣讀或告以要旨,以踐行調查程序,乃遽行宣告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違法。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遇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另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適法。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抗辯警訊之自白非自由陳述,指稱:「在警局被逼的」、「在警局被打」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筆錄)。原審對上訴人該刑求之抗辯未經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遽採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由,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