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振倉
被 告 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7月初因需錢周轉,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年8月6日還款,被告
並簽立切結書交與原告為憑,後於同年7月12日,被告因需
繳交20,000元之合會會款與訴外人 黃曉薇 ,復向原告商借,
並由原告將該款項直接匯入黃曉薇之郵局帳戶,惟兩造並未
約定還款期限,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迄今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堪認
為真實。而兩造就上開20,000元借款之部分雖未約定還款期
限,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年6月1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
參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就上開未定返還期限之20,000元借
款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催告被告返還無誤。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