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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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羅智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賴俊坤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
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
原告名義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簽發,未載付款地,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1月15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2,13萬2,100元之本票及同日簽發,金額16萬
6,966元,相同到期日,票號874278號如附表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
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104年4月12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213萬2,100元,到期日民國104年11月15
日,票據號碼:87427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2張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頁),嗣於105年5月9日
擴張上開訴之聲明第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
還原告。核上開訴之聲明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俊坤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系爭
本票,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9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羅智偉在大陸經商,於民國103年10月間曾向被告購
買機電主軸等貨物,經兩造於104年10月2日核對,未付之貨
款分別為人民幣42萬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萬2,100元)、新
臺幣16萬6,966元,原告於同日開立如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作為清償上開貨款之用,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嗣被告於同年
10月29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向原告表示:「今天又星
期四,月底了,壓力真的很重」,希望原告能提早付款(原
約定票據到期日係104年11月15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表
示願意提早付款,當日經兩造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確認
被告指定匯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 賴柏愷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承諾會
將系爭本票先畫掉、再撕掉之後,原告立即委託在台灣之友
郭金玉 於104年11月2日15時將230萬1,8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原告已清償上開貨款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不存在。
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
表之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在中國之合作廠商,兩造合作模
式係由原告與中國客戶接洽後向被告訂購如機電主軸等貨物
,被告將貨品出貨至中國客戶處後,再由原告向中國客戶收
取款項,並將被告應得之貨款支付予被告。而兩造自103年
間開始合作,合作初期尚稱順利,然隨著時間經過,原告開
始尋找藉口拖延付款,且其應提供予被告之相關請款明細亦
常有欠缺,經被告多次反應後,原告竟於104年9月7日主動
要求中止合作關係,及核對兩造間就合作關係所生、至同年
8月25日為止尚未清償之三筆貨款金額(下稱系爭貨款)。惟
104年10月2日核對系爭貨款,當日兩造所核對之未付貨款除
原告主張人民幣42萬6,420元、新臺幣16萬6,966元外,尚有
人民幣26萬0,608元之貨款(當日匯率5.151計算,折合新臺
幣134萬2,392元)。經兩造協商後,原告表示會於104年11月
15日前清償系爭貨款共新臺幣364萬1,458元,並願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一再懇求,且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任
,方才同意其開立不足額之擔保本票。原告於同年11月2日
向被告表示願意提前付款,兩造確認匯款帳戶,詎料原告於
匯款230萬1,800元後,對其餘133萬9,658元之貨款即拒絕給
付,縱經被告再次催討,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貨款之擔保,而系爭貨款仍有133萬9,658元尚
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仍未消滅,被告自得享有系
爭本票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不足採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在大陸經商,於103年10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機電主軸等
貨物,經兩造於104年10月2日核對,未付之貨款分別為人
民幣42萬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萬2,100元)、新臺幣16萬
6,966元,原告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上
開貨款之用。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41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4年11月2日,戶名賴柏愷,帳號000-0
0-000000-0號,匯入新臺幣230萬1,800元。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系爭本票兩紙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兩紙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
二紙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本票兩紙之原因關係為何: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參照),
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在大陸經商,於103年10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機電主
軸等貨物,經兩造於104年10月2日核對,未付之貨款分
別為人民幣42萬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萬2,100元)、新
臺幣16萬6,966元,原告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作為清償上開貨款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
104年10月2日核對貨款當日兩造所核對之未付貨款除原
告主張人民幣42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2,100元)、新
臺幣166,966元外,尚有人民幣26萬0,608元之貨款,並
提出結算單影本、附表一與本院卷第56頁之對帳單影本
及本票影本以佐其說(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本院現
場勘驗附表一與本院卷第56頁之對帳單影本及本票影本
,勘驗結果:「附表一之對帳單記載「美台華應付翔
準款項金額如左166966(台幣)開立本票號碼874278,
兌現後本票作廢,並有兩造簽名及日期2015.10.2」(
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號金額亦相符)。本院56頁
對帳單記載「人民幣未付金額為426420元,約合新台幣
0000000元(以當日匯率記算)開立本票號碼874276,
兌現後本票作廢,並有兩造簽名及日期2014.10.2」
(即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號金額亦相符);另紙本
院55頁結算單上金額為記載「260608(人民幣),表單
為有差異部分款項及金額,雙方再行確認后以郵件回覆
,並有兩造簽名及日期2014.10.2」(本院卷第71頁反
面至72頁),且稽諸上開附表一與本院卷第56頁之對帳
單影本及本票影本,票號及金額均相符合,顯見為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至於被告所辯人民幣260,608元之貨
款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原告尚未清償乙節,依上
開文義,該筆260608(人民幣)部分,並非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人民
幣42萬6420元(折合新臺幣213萬2,100元)、新臺幣16萬
6,966元二筆等語,堪可信實。
2.被告雖辯以:經兩造當日協商後,原告表示會於104年
11月15日前清償系爭貨款新臺幣3,641,458元,並願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一再懇求,且被告基於
對原告之信任,方才同意其開立不足額之擔保本票云云
,惟稽諸上開結算單上金額為記載206608(人民幣),
表單尚有差異部分款項及金額,雙方再行確認后以郵件
回覆,並有兩造簽名及日期2014.10.2文義已甚為明確
云云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附表一與本院卷
第56頁之對帳單影本與系爭本票影本以佐其說(本院卷
第46至49、55至58頁),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本院現場勘驗附表一與本
院卷第56頁之對帳單上內容業如上敘,況依104年10月
29日至同年11月2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的通訊軟體上之對
話內容均表示如上開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72頁
),足徵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兩紙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
二紙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另查,原告主張 伊業 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全部貨款債務
,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4年11月2日,戶名賴柏愷,帳號
000-00-000000-0號,匯入新臺幣230萬1800元,業據原
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頁),本院依職權調
查,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2月16日國世鳳山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匯入匯款日報(本院卷第14、21至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系爭本
票擔保之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
示之本票,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人民幣426,420元(折合
新臺幣2,132,100元)、新臺幣166,966元貨款債權所簽發,
而原告業已清償全部貨款,是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
├──┬─────┬──────┬────┬────┤
│編號│發票日(年│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
││月日)│(新台幣)│年月日)│碼│
├──┼─────┼──────┼────┼────┤
│1│0000000│213萬2,100元│0000000│874276│
├──┼─────┼──────┼────┼────┤
│2│0000000│16萬6,966元│0000000│874278│
├──┼─────┼──────┼────┼────┤
│合計││229萬9,066元│││
└──┴─────┴──────┴────┴────┘
附表一之對帳單
┌─┬──┬─┬───┬───┬───┬───┬───┬───┐
││產品│數│單價│小計│已付金│未付金│備註││
││名稱│量│││額│額│││
├─┼──┼─┼───┼───┼───┼───┼───┼───┤
││CNC│10│10000│100000│70000│30000│2014/2│已出貨│
│1│48││││││/24到││
││││││││貨││
├─┼──┼─┼───┼───┼───┼───┼───┼───┤
││CNC││││││2015/6│已出貨│
│2│48│10│10000│100000││100000│/23到││
││││││││貨││
├─┼──┼─┼───┼───┼───┼───┼───┼───┤
││CNC││││││2014/7│已出貨│
││48│12│10000│120000││120000│/18到││
││││││││貨││
├─┼──┼─┼───┼───┼───┼───┼───┼───┤
││CNC│││││││測試中│
│3│48電│1│55000││││││
││主軸││││││││
├─┼──┼─┼───┼───┼───┼───┼───┼───┤
││開槽│││││││測試中│
│4│機電│1│55000││││││
││主軸││││││││
├─┼──┼─┼───┼───┼───┼───┼───┼───┤
││工作││││││││
│5│頭│20│2000│││││NG│
├─┼──┼─┼───┼───┼───┼───┼───┼───┤
│6│GD62│1││││││不適用│
├─┼──┼─┼───┼───┼───┼───┼───┼───┤
││ER-│1││││││測試中│
││16││││││││
├─┼──┼─┼───┼───┼───┼───┼───┼───┤
│││3│││││││
├─┴──┴─┼───┼───┼───┼───┼───┼───┤
│││320000│42634││││
├──────┴───┴───┴───┼───┼───┼───┤
││250000│未付款│20736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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