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張潘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零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
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
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6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尚欠本金400,451元及利息7,008元,總計407,
45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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