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被 告 徐運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9,995元,及
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
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借款尚餘399,99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