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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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陳長鴻
被   告  李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路之麥
當勞停車場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
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9,26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求償5,000元捐給兒福機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車子的排氣管固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後
門,只是小擦撞,原告未會同被告至修理廠估價,即自行前
往岡山修理廠將整片車門換新,經被告表示要分攤一半費用
,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全額。又原告雖稱沒有保險,然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19,269
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一節
,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
記錄表、值勤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
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修車費部分,因系爭車輛前已投保車體損失險,而
由富邦產險公司於105年3月4日賠付修理費用19,269元予
原告,有被告手機簡訊、富邦產險公司105年4月1日富保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賠案受理、理算簽結作業、
理算簽結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1、58頁),
揆諸前揭規定,富邦產險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應由其取
得代位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猶訴請被
告賠償修車費,顯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求償5,000元欲捐
贈兒福機構,並未敘明請求依據,且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
果關係,自不得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
費及求償5,00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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