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陳小康
被 告 劉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因在上海投資,陸續向原告借款,金
額合計450,000元,原告為確保權利,乃要求被告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2紙本票,到期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係以曾幫被告墊款為由詐騙原告
開立系爭2紙本票,被告當時神智不清遭騙,才會按原告指
示開立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紙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系爭2紙本票
確係其親自開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本票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
,該證書上記載之送達時間固為103年12月10日,然參以原
寄郵局於該送達證書上係蓋用104年12月9日之戳章,送達
郵局則係蓋用104年12月11日之戳章,可認該證書上所載送
達時間之年份顯係誤載,實際送達時間應為104年12月10日
,翌日即為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㈡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系爭2紙本票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3日審理時,固
陳稱原告工作地點之老闆娘可證明原告詐騙其簽立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5頁),復表示會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以通知
該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遲未提供證人地
址到院,嗣於本院105年4月14日審理時復陳稱不要聲請該
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詐騙其簽立本票之情事,自難僅以其
空言抗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本票
之票面金額共計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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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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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敏興│200,000元│575502│104年2月24日│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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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敏興│250,000元│575503│104年2月24日│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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