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陳善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名 陳善張 ,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5日更名為 陳善鑫 ,嗣又更名為乙○○)於與甲○○交往、同居期間,以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多次向甲○○借款,迄88年11月止,甲○○合計共貸予乙○○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乙○○並於88年11月25日簽發同額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交予甲○○。乙○○為使甲○○相信其有還款之誠意及能力,俾日後得以繼續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86年12月間),在不詳之處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先將其所有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斗六所)核發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1紙,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1張後,將影本上之「所有權人」、「住所」、「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權狀字號」及「發狀日期」欄上之原記載字樣予以刮擦除去,再繕寫其他字樣予以變造(變造內容如附表壹、二、所示),並於88年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交付時間)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主張上開土地為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而甲○○因誤信乙○○已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認乙○○有還款誠意及能力,致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乙○○,至89年10月25日止,再貸與0000000元,乙○○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00000000元、到期日為90年1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予甲○○收執。嗣甲○○向乙○○催討債款,乙○○為拖延,復承同前變造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89年5月間),在不詳之處所,利用另一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其所有由花蓮縣 玉里 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玉里所)核發坐落花蓮縣○里鎮○○段498之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3張後,接續將3張影本上原有之「所有權人」、「住所」、「地號」、「等則」、「面積」、「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權狀字號」、「發狀日期」欄上之原記載字樣予以刮擦除去,再繕寫其他字樣予以變造(變造內容如附表貳、二、
(一)、(二)、(三)所示),並於89年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交付時間)交付甲○○而行使之,主張上開3筆土地為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乙○○之友人「李培綜」向甲○○告以上情,經甲○○查詢,獲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且上開面額00000000元之本票到期後,乙○○並未還款,甲○○始知受騙。乙○○為安撫甲○○,遂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花蓮縣○里鎮○○段498之15、498之30、498之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狀原本各1紙交付予甲○○,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19地號(權利範圍45分之2)、
421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1)、422地號(權利範圍45分之2)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84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同居期間,告訴人出資作股票買賣及海外基金之投資,被告所簽發面額00000000元之本票係供獲利之保證,000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亦係供告訴人持以投保,被告實則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二)被告於86年間,即將上開坐落雲林及花蓮之4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4紙交予告訴人保管,作為告訴人與被告交往、同居之保障,卷附告訴人甲○○所提出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均非被告所變造、交付,或因被告與告訴人交惡,告訴人故意設詞誣陷;(三)告訴人曾在股票融資融券餘額清單書寫數字,且擁有不動產,深諳不動產之取得程序,告訴人所指因不了解而遭被告欺罔,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指訴綦詳,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7紙(即雲林縣○○鄉○○段○○○號、花蓮縣○里鎮○○段498之15、49
8之30、498之35、498之36地號各1紙、498之34地號
2紙)、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面額00000000元之本票各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偵查卷第42頁,以下簡稱編號甲)及花蓮縣○里鎮○○段498之34、498之35、498之3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以下簡稱編號乙、丙、丁)各1張,經原審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以側光光源觀察結果,4紙土地所有權狀所於有權人欄、住所欄、地號欄、面積欄、權狀字號欄、原因及登記日期欄處,均有刮擦變造痕跡;再以紫外光(UV)光源觀察結果,編號乙、丙、丁土地所有權狀並未發現明顯異樣反應,編號甲土地所有權狀之住所欄及權狀字號欄處均有變造所造成之顏色差異反應,此有該中心93年6月7日(93)宇鑑字第0709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134頁)可稽。另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花蓮縣○里鎮○○段498之34、498之35、498之36地號土地,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分別為92年1月30日、同年2月6日)所載,所有權人依序分別係 林淑芬 、陳善張、 蔡發桂 及玉里鎮公所,並未於前開編號甲、乙、
丙、丁土地所有權狀上所登載登記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24日、89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再參諸編號乙、丙、丁等3紙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之玉里所主任為「 雷福 五」,發狀日期均為89年5月21日,惟經原審法院向玉里所函詢結果,於89年5月21日時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改為電腦列印,非如編號乙、丙、丁等3紙土地所有權狀係以人工繕寫,且玉里所主任 雷福五 業於85年7月間退休,現任主任 彭華興 自89年1月18日起接篆視事,亦有玉里所93年8月2日玉地登字第0930004899號函1紙附卷(原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可佐,足徵上開編號甲、乙、丙、丁等4紙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經人就部分登載事項予以變造,均非雲林縣○○鄉○○段○○○號、花蓮縣○里鎮○○段498之34、498之35、498之3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原本。
(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花蓮縣○里鎮○○段498之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原本左下方分別有(83)04066、(77)01252之字樣,經原審法院向玉里所函詢結果,該字樣係中央印製廠列管序號,每張土地所有權狀之列管序號係獨一無二,絕無重覆情事,有該所93年11月4日玉地登字第0930007129號函1紙在卷(原審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可參,惟編號甲之經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左下角列管序號亦係(83)04066,編號乙、丙、丁之3紙經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左下角列管序號同為(77)01252,而編號甲、乙、丙、丁等4紙土地所有權狀左下角列管序號部分並未遭人刮擦變造,有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編號甲、乙、丙、丁等4紙變造土地所有權狀,經將編號乙、丙、丁變造土地所有權狀與花蓮縣○里鎮○○段498之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原本,以燈光為背光源重疊透視結果,編號乙、丙、丁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上之「關防」、「主任雷福五」之職章,均與花蓮縣○里鎮○○段498之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原本上之「關防」、「主任雷福五」之職章位置重疊吻合,而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發狀日期為84年8月28日)所有權狀之真正原本業經斗六所收回註銷,惟經原審法院將編號甲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與斗六所提供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影本,以燈光為背光源重疊透視結果,編號甲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上之「關防」、「主任 劉顯邦 」之職章,均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之「關防」、「主任劉顯邦」之職章位置重疊吻合,此經記明於原審法院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由編號甲、乙、丙、丁之4紙經人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真正之雲林縣○○鄉○○段○○○號、花蓮縣○里鎮○○段498之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列管序號均相同,而變造之4紙土地所有權狀之「關防」、「主任雷福五」、「主任劉顯邦」之職章位置,與真正原本上之「關防」、「主任雷福五」、「主任劉顯邦」之職章位置復重疊吻合,堪徵編號甲、乙、
丙、丁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用真正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里鎮○○段498之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後,再於影本上將部分字樣刮擦變造而得。
(四)觀諸上開4紙經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文字,其中編號乙、丙、丁3者相同,與編號甲有顯著不同,可徵編號
乙、丙、丁3者與編號甲並非同一人之筆跡。又上開4紙經變造所有權狀上之筆跡,與被告於偵、審筆錄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察,亦不相同,亦堪認被告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被告既否認有變造上開4紙土地所有權狀而堅不吐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上開4紙土地所有權狀送請鑑定其上之筆跡,本院認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倘告訴人為要求被告提供保障,衡情當要求被告將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而非僅取得所有權人仍係被告名義之前開4紙土地所有權狀;且告訴人亦無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4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再於該4紙影本上塗改變造所有權人姓名等事項之必要。被告辯稱乃告訴人故意變造以誣陷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六)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在86年至88年11月有陸續向甲○○借錢,50000、100000的借」(偵查卷第81頁反面)、「欠0000000元沒錯,是與甲○○同居時」(偵查卷第50頁反面)等語,與告訴人所指:「乙○○從86年開始向我借錢,一次100000元左右借他」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金額0000000元之借據、本票、00000000元之本票各1紙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可稽。另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及91年9月23日,分別就上揭0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經原審法院先後於90年12月4日及91年10月1日,分別以90年度票字第8126號、91年度票字第61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0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0000000元之本票部分,則未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情,業據被告 陳明 ,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辯稱並未積欠告訴人0000000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辯告訴人結算後稱股票虧損0000000元,因帳戶內之股票尚值一百餘萬元,經計算虧損0000000元左右,盈虧各半之結果,其僅應負擔0000000元云云,與其所稱0000000元乃指投資股票之虧損乙節,亦無法勾稽。且若被告因認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有財富共享之意,致未約定告訴人若獲利應給予若干報酬,則被告自無簽發00000000元本票予告訴人以保證獲利之必要。
(七)告訴人前雖擁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2之房屋,惟告訴人以為所謂「不動產」,係指土地,遂稱因不諳不動產之取得程序致遭被告欺罔1情,已據告訴人到庭陳明,難認其指訴不實。又被告所稱告訴人在股票融資融券餘額清單書寫數字1節,非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縱該數字係告訴人所書寫,亦未足援以認定被告未對告訴人施詐之有利論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中央印製廠統一印製,再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其上填載土地所有權人、地號、面積等事項,用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性質上自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編號甲、乙、丙、丁等4紙土地所有權狀係經被告刮擦其上部分記載事項後再繕寫其他字樣,既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不具創設性,自屬變造行為,公訴人認係偽造,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被告所影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字,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在同一時、地,變造如附表編號乙、丙、丁所示之3紙土地所有權狀,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從一重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錯誤。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就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乙、丙、丁等3紙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未論以接續犯;(二)未論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變造土地所有權狀而應成立間接正犯,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開編號甲、乙、丙、丁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紙,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將該4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均變造為告訴人之名義後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該4紙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6年起,連續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88年11月止共借款0000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明自86年間起至88年11月止所貸與被告之0000000元,乃因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時被告尚未交付上開4紙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未施用任何詐術,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騙告訴人0000000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認被告將其身分證寄放於告訴人處,因告訴人拒不交還,被告遂於89、90年間至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部分縱然成罪,亦與前上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難認有何方法及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雲林縣○○鄉○○段土地部分):
一、原本記載內容:┌────┬────────┬────┬────┬────┬────┐│所有權人│住所│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權狀字號│發狀日期│├────┼────────┼────┼────┼────┼────┤││桃園縣桃園市中路│民國陸柒│民國捌肆│捌肆字第│中華民國││陳善張│里延壽街117巷│年壹月貳│年貳月貳│0303│捌肆年貳│││8─1號│叁日│捌日│3號│月貳捌日│└────┴────────┴────┴────┴────┴────┘
二、變造後之記載內容(編號甲):┌────┬────────┬────┬────┬────┬────┐│所有權人│住所│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權狀字號│發狀日期│├────┼────────┼────┼────┼────┼────┤││桃園縣桃園市長安│民國捌陸│民國捌陸│捌陸字第│中華民國││甲○○│里中正伍街290│年拾壹月│拾貳月貳│0303│捌陸年拾│││號8F之2│貳叁日│肆日│3號│貳月貳肆│││││││日│└────┴────────┴────┴────┴────┴────┘附表貳(花蓮縣○里鎮○○段土地部分):
一、原本記載內容:┌────┬──────┬───┬──┬────┬────┬────┐│所有權人│住所│地號│等則│面積│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桃園縣桃園市│肆玖捌│柒柒│玖平方公│民國78│民國78││陳善張│中山里19鄰│之叁肆││尺│年5月2│年6月1│││延壽街117││││2日│日│││巷8─1號││││││└────┴──────┴───┴──┴────┴────┴────┘┌────┬────┐│權狀字號│發狀日期│├────┼────┤│78玉土│中華民國││字第02│柒捌年陸││382號│月壹日││││└────┴────┘
二、變造後之記載內容:
(一)編號乙:┌────┬──────┬───┬──┬────┬────┬────┐│所有權人│住所│地號│等則│面積│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桃園縣桃園市│肆玖捌│玖柒│壹公畝玖│民國捌玖│民國捌玖││甲○○│長安里28鄰│之叁肆││平方公尺│年伍月叁│年伍月貳│││中正伍街29││││日│壹日│││0巷8F─2││││││└────┴──────┴───┴──┴────┴────┴────┘┌────┬────┐│權狀字號│發狀日期│├────┼────┤│89玉土│中華民國││字第02│捌玖年伍││382號│月貳壹日│└────┴────┘
(二)編號丙:┌────┬──────┬───┬──┬────┬────┬────┐│所有權人│住所│地號│等則│面積│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桃園縣桃園市│肆玖捌│柒柒│捌柒平方│民國捌玖│民國捌玖││甲○○│長安里28鄰│之叁伍││公尺│年伍月叁│年伍月貳│││中正伍街29││││日│壹日│││0巷8F─2││││││└────┴──────┴───┴──┴────┴────┴────┘┌────┬────┐│權狀字號│發狀日期│├────┼────┤│89玉土│中華民國││字第02│捌玖年伍││382號│月貳壹日│└────┴────┘
(三)編號丁:┌────┬──────┬───┬──┬────┬────┬────┐│所有權人│住所│地號│等則│面積│原因日期│登記日期│├────┼──────┼───┼──┼────┼────┼────┤││桃園縣桃園市│肆玖捌│柒柒│壹公畝貳│民國捌玖│民國捌玖││甲○○│長安里28鄰│之叁陸││玖平方公│年伍月叁│年伍月貳│││中正伍街29│││尺│日│壹日│││0巷8F─2││││││└────┴──────┴───┴──┴────┴────┴────┘┌────┬────┐│權狀字號│發狀日期│├────┼────┤│89玉土│中華民國││字第02│捌玖年伍││382號│月貳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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