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八
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五
福眼科診所」(下稱五福眼科)之院長,為領有合格之醫師執照,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乙○○因右眼罹患白內障而於民國三月十五日,至五福眼科就診並由被告甲○○為之進行右眼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後,本應注意告訴人乙○○於術後一個月內仍未痊癒,即有可能發生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且該併發症之治療須以初期治療最為恰當,況透過眼底檢查即可發現;詎告訴人乙○○於術後多次回診時,被告甲○○皆有充足機會得以發現告訴人乙○○是否於術後發生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亦無不能及時透過眼底檢查發現之情事,然被告甲○○竟均疏未注意,遲至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回診時,始在進行眼底檢查時,發現乙○○已發生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嗣被告甲○○雖將告訴人乙○○轉介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經榮民總醫院 楊昌叔 醫師以手術治癒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但告訴人告訴人乙○○業已受有視力嚴重減退之傷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0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