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二四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桂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桂與 蔡如媖 為同事關係。楊玉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因工作事務協調問題與蔡如媖發生口角爭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摑掌蔡如媖之左臉頰,致蔡如媖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
案經蔡如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楊玉桂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如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暨翻拍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並以和平態度協調溝通,僅因細故,即率以暴力相向,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致意,然仍無法獲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