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志彬平時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中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情形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即貿然以時速二、三十公里左轉,適有同向行人 侯月妹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路,被告李志彬駕駛之大貨車撞擊侯月妹倒地,造成侯月妹顱內出血、頭部損傷、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和脛骨骨折,因而造成雙下肢乏力及排尿功能障礙、認知功能、記憶定向情緒管控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李志彬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侯月妹及配偶 蔡志戎 告訴被告李志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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