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政輝被告王順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馬政輝與被告王順利為同事,二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槌彼此拉扯互毆,造成馬政輝受有左後肩腫痛約十公分範圍、右手腕約六公分瘀傷、左手掌約八公分瘀傷之傷害,王順利則受有腦震盪、頭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馬政輝、王順利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馬政輝,告訴被告王順利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王順利,告訴被告馬政輝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馬政輝、告訴人即被告王順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雙方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彼此告訴之旨,有本院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