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祿因聽聞其子賴○○(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學校遭同學劉○○(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欺負而心生不滿,遂於105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國民小學(校名詳卷),欲找劉○○理論,適劉○○正在學校門口旁圍牆邊等候安親班專車,被告賴冠祿隨即上前質問為何欺負其兒子,因劉○○當場否認,被告賴冠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用力抓捏住劉○○下巴及臉頰,致劉○○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冠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之母 杜潔瑜 告訴被告賴冠祿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