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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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5號、107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Mephedrone(起訴書均誤載為Mephedron)、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同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22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臺南市仁德服務區內,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
350元、愷他命每10公克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李建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7至27;警二卷第30至35頁;原審卷第75至15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及加油站打工,月薪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亦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3號,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為例,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所查獲之毒品甚多,其中之咖啡包更多達37包,較之該2案之情形較為嚴重,且法院係各自獨立判罪,該2案之判決刑度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號│││││││││├─┼────┼──┼────────────────┤│1│愷他命(│1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黃色粉末││淨重共計25.12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2│)││計21.875公克,含包裝袋14個)│├─┼────┼──┼────────────────┤│3│紫色咖啡│36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包││安非他命(PMMA)」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9│││││.313公克,其中30包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另6包Mephedrone成分總純│││││質淨重共計0.857公克,含包裝袋36│││││個)│├─┼────┼──┼────────────────┤│4│K盤│1個││├─┼────┼──┼────────────────┤│5│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白色粉末││重5.12公克,含包裝袋1個)│││)│││├─┼────┼──┼────────────────┤│6│白色咖啡│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餘淨重3.371公克,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0.272公克,含包裝│││││袋1個)│├─┼────┼──┼────────────────┤│7│梅片│8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4.712公克)。│├─┼────┼──┼────────────────┤│8│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