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再林於民國105年2月7日晚上7時許,向證人 鍾岱霖 借用其父親即證人 鍾享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5年2月9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區○○路○段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
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甘智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洪琳蕙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由於陳再林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甘智霖先行,致告訴人甘智霖發覺被告駛入經國路之車道時,已避煞不及,告訴人甘智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甘智霖、洪琳蕙因而摔倒在地,致告訴人甘智霖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洪琳蕙受有右手肘及右手擦挫傷、兩側膝蓋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再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甘智霖、洪琳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