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崇城
黃万簣 相對人 張春子 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民國88年度執字第39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24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屏東地院10
3年度潮簡字第85號),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准(屏東地院103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嗣相對人就該異議之訴提起上訴(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後,撤回起訴,並就系爭債權憑證輾轉換發所由之台東地院75年度司促字第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經屏東地院移轉管轄至台東地院,台東地院以105年度東再簡字第1號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相對人復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准(台東地院105年東簡聲字第7號)。其後,台東地院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尚難逕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裁定駁回系爭再審之訴;又以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駁回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採認,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誤將同案債務人 張明通 即 許明通 亦列載為該裁定之債務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僅就相對人部分),原裁定亦予駁回(原裁定亦誤將張明通即許明通列載為該裁定之相對人)。抗告人不服,就相對人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項規定與修正前之差異,在於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於修正前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於修正後僅具執行力,惟不論修正前、後,均得為執行名義。復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75年間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
支付命令輾轉換發而來各節,俱如前述,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修正公布前,形式上即已確定,抗告人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無果效後輾轉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故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有所爭議,自得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㈡而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台東地院以10
5年度東再簡字第1號、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法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相對人就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系爭再審之訴確定,有該
2件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79頁)。執此,系爭再審之訴前揭確定裁定既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原審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
㈢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住址,為核發當時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且該件之民事案件進行簿未據書記官註記對相對人送達不到各情,固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台東地院民事案件進行簿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65頁)。惟抗告人已對系爭再審之訴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迄未審結,此經抗告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90頁背面)。是於系爭再審之訴前揭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推翻前,抗告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認係合法,附此敘明。
三、從而,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此等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