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惠芳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文心南路與工學北路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欲進入工學北路。適 吳錫助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文心南路由東往西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行經上揭路口時貿然前行,雙方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吳錫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1公分旋轉肌腱破裂、臉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6年1月18日與告訴人吳錫助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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