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調字第5號
原   告  張藝倫
被   告  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
,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已非本院所轄,且本件聲請
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存卷可稽,亦非本院所轄,依首開
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
違誤,爰為調查證據之方便,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
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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