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溫劉麗蕾
訴訟代理人  溫淑雲
被   告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
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0時許,撥
打電話佯稱為原告親友,欲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經核與
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附民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
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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