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佩穎 等間撤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有如附
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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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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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報全體 適格 被告之姓│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名、住居所(如有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
││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明(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不動│
││明);暨提出載明全體│產分割繼承登記(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
││及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姓名、住│
││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
││數檢附繕本)。提出被│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
│2│陳報被繼承人 林蘇美枝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或 林舉秋 遺產清冊所列│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
││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
││產、股票存款等部分,│銷登記,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
││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定之),如該全部遺產│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低│明,除原告請求被撤銷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
││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3,615│據外,原則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主張│
││元時,則以該全部遺產│之債權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額為153,61│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5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1,660│
││已繳納1,660元後,補│元後,補繳裁判費。│
││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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