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6年3月7日某時起,迄同年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止,以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基隆市○○路○○巷○○弄○○號處所,將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3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街與成功一路口盤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所在地,應以被告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非案件偵查終結之日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因另犯毒品案件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惟本案於96年7月2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業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則為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參以本件犯罪地為被告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依上開規定,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