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振祥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五九○○○○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07號保證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振祥企業社、乙○○、維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和解筆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263號、95年度存字第105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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