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五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6、7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3、7所示四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4、5所列不應減刑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二罪減刑後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7「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五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1、2、3、6、7「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7所示四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4、5所列不應減刑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六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就附表編號1、6所示二罪減刑後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其二罪應執行之罰金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