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6FA57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B4-899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8時3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警逕行照相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將穿越中港路與河南路路口時,見號誌即將轉為紅燈,又見左前方安全島邊有員警持相機值勤中,心生猶豫乃打消搶紅燈之念頭,但又不敢緊急煞車,以免後車追撞,是以車身停止時已在機車停等區,遂陷進退兩難之窘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事,已為其所自承,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且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之際,原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所謂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異議人之行止應依交通號誌燈號之變換,於圓形黃燈亮起時,異議人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止車輛之行進,而非加速超越,並為維持路口之交通順暢,異議人應將車輛停止於機車停等區線前並不得超越,異議人自不容以前開理由不遵守上開規定,是異議人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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