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其中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傷害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致死、寄藏制式手槍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之罪,惟係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傷害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合併定其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註: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中,僅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故就罰金刑部分,僅需加以減刑,而毋庸定其應執行刑,而減刑後所處之罰金刑,應與前揭主文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之,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