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2-AEB120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製填AEB120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進時係黃燈,並未闖紅燈。當時警方係從伊後方而來,追上伊時距離號誌路口已經500公尺以上,可見交警當時看見伊路過時,在後方一定有所視差,舉發單上亦無伊簽名,亦無其他可證明伊闖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11月14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38號住所為送達,並由同居人即其女 李孟真 收受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魚池鄉,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計算20日,至95年12月4日止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95年12月7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6年2月9日,逾期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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