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宜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明禮王仁濂 等3人於民國92年3月25日共向原告借貸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被告借款100萬元,期限7年,約定自92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分84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依據借據第3條,前段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2.158%加個別加碼利率0.947%,另依據借據第4條,後段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前段利率加1%固定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96年6月24日為止之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558,5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小額貸款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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