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黃之中 公設辯護人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林鳳娟 共同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同案被告林鳳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自行販賣安非他命,被告甲○○實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甲○○涉嫌與被告 林志成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除證人林志成之片面陳述外,無其他證人指控,而證人林志成目前人在宜蘭看守所,被告甲○○並無機會與之勾串,請審酌被告甲○○身陷囹圄無法與家人聯繫,可想見家人心中之憂急,請准予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甲○○否認其有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尚有多名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事實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均繼續存在,不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前開聲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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