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事件所為之訴訟上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98年度續易字第1號),固屬實在。惟該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故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