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2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7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竊盜、搶奪等罪,自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先前亦有工作,開庭時亦檢附在職證明可資為憑,況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亟需人照顧起居,希冀在入監前能交保以利安頓家人,綜上,為此聲請具保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竊盜、搶奪罪,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自白犯罪,且有證人證述及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可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之虞,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至於被告陳稱家中有親人待照料等情,因非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之具保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