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甲○○
己○○○辛○○庚○○丁○○戊○○○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42之2、42之3、42之4、44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同段第41之19地號土地確實有界址不明之處,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從民國92年開始即四度通知全體地主召開協調會欲處理界址爭議,目前因地政機關尚無法明確解釋土地面積短少及界址變動之原因,故尚未有明確結論,且正等待召開後續之協調會。兩造目前仍因界址爭議涉訟,自有參酌該案判決結果之必要,以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圍牆所占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且坐落在空地上,對相對人權利無太大之影響,兩造間因界址不明,既有待他案(98年度岡調字第52號)訴訟結果為判斷,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法院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始能避免相對人拆除圍牆後對抗告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實無法解決兩造之糾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若當事人未提起前開訴訟,竟逕行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將其停止執行聲請,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41之1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96年度岡簡字第708號、98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可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10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與相對人間仍有界址爭議涉訟,縱認屬實,然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迄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訴訟合法繫屬於法院,亦經原法院查證明確,有原法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