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胡志強、 馬英九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蔡名耀陳水扁中央選舉委員會、台中監獄、法務部、 吳敏濟揚典忠陳世凱謝志忠翁美春蕭隆澤廖述鎮許木彬陳淑華 、張廖萬堅、 何文海張耀中蔡雅玲曾朝榮賴佳薇黃國書何敏誠邱素貞何明杰李天生劉錦和王立任劉淑蘭張雅晏李孝儒謝明源范淞育江肇國鄭功進張玉嬿謝賢張芬郁蔡成圭李榮鴻楊永昌吳瓊華林汝洲陳本添羅永珍賴朝國吳顯森張廖乃綸黃馨慧朱暖英劉士州沈佑蓮賴順仁陳成添陳天汶張宏年洪嘉鴻李中林佩函李麗華蘇慶雲楊秋雲丁振嘉陳政顯顏姣真陳展群蘇柏興材碧秀冉齡軒林榮進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附件所示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案號為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45號」;然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始裁定在案,惟本件聲請再審狀早於103年9月24日已向本院提出並繫屬於本院(參聲請再審狀第1頁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故本件再審聲請顯然並非針對本院103年9月3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裁定,合先敘明;又查,本件再審聲請之聲明為:1、撤銷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誤載為「就」)字第94號裁定主文,毀憲法第1條、第53條、第80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非法將中華民國民主體制變更為再審被告國民黨員開的,判斷、強盜、偽造公文書之匪偽法院。
2、視同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誤載為「就」)字第94號裁定主文,准予訴訟救助。3、賜判叛亂強盜再審被告...(以下略)...,則查諸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4號係於103年9月19日裁定在案,並於103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故本件堪認再審聲請人應係針對本院103年9月19日10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胡志強、馬英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蔡名耀、陳水扁、中央選舉委員會、台中監獄、法務部(以上21人為本件再審相對人)、 李長生蘇崎莉陸淑美 、方信淵、 陳麗珍陳玫娟李眉蓁藍星木周鐘鑽吳利成許慧玉蔡金宴許美雅黃柏霖童燕珍曾俊傑 、許崑源、 劉德林李雅靜陳粹鑾曾麗燕黃天煌洪秀錦林富寶蕭育穎陳明澤張文瑞陳證聞翁瑞珠 、林瑩蓉、 張豐藤林芳如李喬如連立堅康裕成林武忠洪平郎郭建盟蕭永達周玲玟蘇炎城陳慧文 、張漢忠、 顏曉菁林宛蓉鄭光峰陳信瑜蔡昌達韓賜村劉馨正蔡金河盧文峰萬春賢梅再興黃香菽 、黃紹庭、 蔡武宏簡金城王耀裕高閔琳李柏毅蘇進雄沈英章邱俊憲張勝富簡煥宗何權峰林進興 、羅鼎城、 吳銘賜李雨庭 (以上71人非本件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併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9月19日10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雖如附件所示,然核諸其全狀文字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者,本件其餘再審相對人吳敏濟、揚典忠、陳世凱、謝志忠、翁美春、蕭隆澤、廖述鎮、許木彬、陳淑華、張廖萬堅、何文海、張耀中、蔡雅玲、曾朝榮、賴佳薇、黃國書、何敏誠、邱素貞、何明杰、李天生、劉錦和、王立任、劉淑蘭、張雅晏、李孝儒、謝明源、范淞育、江肇國、鄭功進、張玉嬿、謝賢、張芬郁、蔡成圭、李榮鴻、楊永昌、吳瓊華、林汝洲、陳本添、羅永珍、賴朝國、吳顯森、張廖乃綸、黃馨慧、朱暖英、劉士州、沈佑蓮、賴順仁、陳成添、陳天汶、張宏年、洪嘉鴻、李中、林佩函、李麗華、蘇慶雲、楊秋雲、丁振嘉、陳政顯、顏姣真、陳展群、蘇柏興、材碧秀、冉齡軒、林榮進(以上共64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併對渠等聲請本件再審,顯然亦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不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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