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大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竹木林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承租大湖事業區第64林班國有林地,租地所在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而聲請人本案撿拾漂流木之地點,適於苗栗縣泰安鄉及臺中市和平區鄰界,是聲請人雖未在苗栗縣設籍,但依聲請人在苗栗縣泰安鄉耕作之事實,足悉聲請人亦屬苗栗縣轄內鄰近大安溪北岸之當地居民。從而,上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係原確定判決審判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撿拾之漂流木,未烙有國有或公有記號,如何判定國有竹林木漂流?原確定判決遽認聲請人撿拾者,為國有漂流竹林木,亦有未注意證據之疏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據前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抗辯,經查於前開簡易程序第一審提出刑事答辯狀(103年度豐簡字第157號卷第9頁)、上訴理由狀(本院103年度180號卷第4頁)暨第二審準備程序(同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中,均已一再主張,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因而據以函詢苗栗縣政府說明「當地居民」係指「設籍苗栗縣之民眾及本縣轄內鄰近大安溪北岸之當地居民」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同卷第47頁)。嗣簡易程序第二審審判期日中,聲請人經審判長詢問「依照你的戶籍資料顯示你並沒有設籍在苗栗縣?」,答稱「我在苗栗縣有一塊地,在64林班2號地,是竹子林,登記在我名下,我是跟林務局租國有林地,所有權並不是我的,使用權是我的」等語,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同卷第66頁背面)。準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始」提出之同一土地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該證據於前開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該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即聲請人在苗栗縣承租國有林地)迭據聲請人於前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中所主張,復經原審調查斟酌至為明確。故依前開最高法院才裁判意旨,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顯顯然欠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再者,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租期自93年3月24日日至102年3月23日止,而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呂昀修 、 劉士華 侵占漂流物(國有一級肖楠木1塊、扁柏2塊)之犯罪時間則為102年11月24日,換言之,聲請人係在前開租期屆滿後8個月方有此犯行,則上開已屆滿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自難以支持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猶為苗栗縣「當地居民」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即欠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應無疑義。從而,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質疑其撿拾之漂流木,未烙有國有或公有記號,即便屬實,然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明上開漂流物為國有林木,有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出具之檢尺明細表、竊取貴重漂流木木材材積清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6張等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注意證據之疏漏,當屬無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