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HUUTRUNG(中文名:阮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HUUTR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前應補充「於同日23時4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NGUYENHUUTRUNG

            (越南籍,中文名:阮友忠)

            男 26歲(民國87年【西元1998】6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TRUNG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某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UUTRUNG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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