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登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登發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共11罪、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共20罪、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豐街口,手持鋁棒(未據扣案)對 陳士堅 恫稱:「見你一次打一次」及「拿槍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士堅,致陳士堅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登發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士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同案被告 王冠清林四海林榮哲黃思和 於警詢之供述。
三、核被告徐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陳士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竟出言恐嚇前揭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即因恐嚇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共11罪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撤回本件恐嚇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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