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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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鍾東富
       鍾國盛
被   告 公號鍾逵公會
法定代理人  鍾健亭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鍾國盛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1)部分1860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鍾東富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2)部分540平方公尺、同段533地號土
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32、533土地),與被告間存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租賃當事
人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
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又遭鄉鎮(區)公所拒
絕調解,並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應認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法
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
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當事人若已無從
循調解、調處程序處理土地租賃糾紛,與當事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調處不成之結果相同,最終仍
應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
,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聲請調解,經
鄉公所駁回聲請,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公函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已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調解、調處程序處理本件糾紛,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向本院
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祖母 鍾劉 貴妹自38、39年間起,即以長
鍾招城 名義向被告承租坐落系爭532、533地號土地耕作
鍾劉貴妹 過世後系爭土地分由其子 鍾欽城 分耕系爭5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⑵面積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
段533土地(下稱A部分)、 鍾翰城 分耕系爭532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532⑴面積18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部分)
及其等家人耕作,鍾欽城過世後,A部分土地由原告鍾東富
與其子繼續耕作至今;鍾翰城及其妻、其長子過世後,B部
分土地分由原告鍾國盛繼續耕作至今。原告等均按時繳納租
金,惟自鍾劉貴妹時起即未就系爭土地租約辦理登記。因被
告現在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未與鍾劉貴妹、鍾欽城、鍾翰城訂立三七五租
約,系爭土地前曾與鍾招城訂立三七五租約,嗣由鍾招城之
鍾天惠 繼承,惟75年間因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續訂租
約,已遭屏東內埔鄉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被告前任管理
鍾芹 飄過世後曾有一段時間未選出管理人,原告等繳納地
租係交給不明情形之 鍾芹飄 之子 鍾健榮 ,惟鍾健榮並無權限
與原告等訂立租約。鍾劉貴妹、鍾欽城、鍾翰城均無自耕能
力證明,且鍾欽城早已未自任耕作而使土地荒廢,系爭532
土地也非原告鍾國盛耕作,而是由其妹 鍾念蓁 耕作。系爭土
地應係一般土地租約,也可能是原告先占用土地,後來才支
付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A、B部分土地現分別由
原告鍾東富、鍾國盛占有耕作,被告並向渠等分別收取每半
年315斤租谷之報酬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谷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3-18、136-149頁、卷二第28-43頁),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
實。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就耕地租賃,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如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除於農業發
展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另有特約外,
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記載之書面及登記等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
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作
成書面及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未訂書面
租約或辦理登記,而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仍應認為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存在。至公所逕予註銷登記
,依前揭說明,亦僅使已登記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變更為
未登記,不能生解消租賃關係之效果,自不待言。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 自渠 等祖母鍾劉貴妹以長子鍾招城名義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對於鍾招城曾就系爭土地與
被告管理人 鍾鈸郎 訂立三七五減租租約乙節並不否認,惟以
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
內埔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等件(本院卷
二第46-48頁),認鍾招城確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應堪認定。
⒉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
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
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不自
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鍾劉貴妹自日據時期即
承租耕作系爭土地,至民國38年間因配合政府政策,始由長
子鍾招城代表訂約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惟查:系爭租約於
38年6月13日訂立,承租人鍾招城記載之地址為內埔鄉東寧
村17號,核與當時鍾劉貴妹住所○○○鄉○○村○○路○○號
)大致相符,而該住所之戶長為鍾劉貴妹,鍾招城當時已另
立新戶於○○鄉○○村○○路○○號,有系爭租約、戶籍舊簿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46頁)。另系爭租約
於74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租約,內埔鄉公所核准後通知鍾鈸
郎、鍾天惠辦理, 惟渠 等因未於期限內申請登記續約而遭註
銷登記等情,亦有變更登記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8
頁正反面),參照原告鍾東富提出鍾欽城繳納70年第2期、
71年第1、2期、74年早季之租谷收據(出具人均為被告管
理人鍾芹飄)(本院卷一第3頁),顯然系爭土地於遭內埔
鄉公所註銷登記前即已由鍾欽城、鍾翰城繳納租金(鍾翰城
部分詳後述)。則原告主張鍾招城係由鍾劉貴妹指定代表訂
約,鍾劉貴妹死後由鍾欽城、鍾翰城續為耕作並繳納租金,
並非由鍾招城或其子鍾天惠分得耕作乙節,即非無據。
⒊原告鍾國盛雖僅能提出鍾翰城自87年起每半年繳納315台斤
租谷之租金收據(由鍾芹飄之子鍾健榮出具),惟原告鍾國
盛所提出由鍾念蓁代為繳納、由 鍾建榮 收受之101年5月30
日收據載明「民國101年5月30日之前租約金已付清」等字
樣(本院卷一第136頁)。且系爭租約於60年間辦理變更登
記時,租額為每年合計1,266台斤(本院卷二第47頁),即
每半年633台斤,若分由二人繳納,每人每半年需繳納316.
5台斤。而鍾欽城自70年起,每半年僅繳納315台斤之租谷
,有租金收據在卷可憑。依一般社會常情,如承租人僅繳納
一半租金,出租人不可能任由使用全部出租土地;鍾芹飄接
任為管理人後,自70年起,鍾欽城即僅繳納一半租金,鍾芹
飄卻未停止出租、要求返還全部土地、或變更租約內容,則
原告主張鍾翰城與鍾欽城係同時向被告管理人鍾芹飄續租系
爭土地分別耕種,即非無據。被告先一再辯稱因不存在三七
五租約,故沒有保留繳租證明云云,嗣又提出鍾招城與被告
簽訂之三七五租約,顯然被告就其自身出租土地資料之管理
有所缺失,不能以原告無法提出年代久遠之租金收據,即認
未予繳租或租約不存在。
⒋另原告鍾東富現分耕A部分土地共1913平方公尺,與原告鍾
國盛分耕B部分土地面積1860平方公尺,面積大約相當;鍾
欽城、鍾翰城均每半年繳納租谷315斤,亦與系爭租約之租
額若合符節。則原告主張自鍾劉貴妹過世後,系爭土地由鍾
欽城、鍾翰城分耕A、B部分土地,被告向渠等收取之租金
均相同,嗣後由原告鍾東富、鍾國盛繼承接續耕作至今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既分別就A、B部分土地收取租金,即應
認系爭租約已分拆為A、B二部分,並由鍾欽城、鍾翰城分
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A、B部分發生租賃關係,渠等死後
分由原告鍾東富、鍾國盛繼承接續耕作。
⒌被告另辯稱鍾欽城、鍾翰城所繳納並非租金云云。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2頁)。鍾欽城、
鍾翰城至遲自70年間起已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被告則係依
租谷折算現金之方式收取租金,被告與鍾欽城、鍾翰城間契
約之性質自屬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
,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雖否認為租賃契約,惟原告提出之
收據均已載明「租約決穀價,折合新臺幣﹍元」等語,則收
取該金額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應屬常態,被告如為相反之
主張,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空言否認本件租賃關係,當屬無據。渠等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關係既屬耕地租賃,又未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另
作特約,縱使系爭租約遭註銷登記,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⒍被告另抗辯鍾欽城、鍾翰城不具自耕能力,原告等未自任耕
作,租約為無效云云。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
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依前揭規定
,三七五條例租約係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轉租時
向後失效,並無因承租人不具自耕農身份而無效之規定,被
告顯係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移轉繼受人之資
格限制規定發生混淆。又所謂耕作,係指以定期收穫為目的
,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自任耕
作,則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不
得轉租、出借耕地予他人,或將耕地挪作他用而言。「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
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
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
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
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22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鍾欽城、鍾翰城雖均為國小教師,
然被告與之訂立系爭租約之鍾招城職業為警員,此與渠等及
其家屬是否不自任耕作均屬二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因
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鍾欽城、鍾翰城或原告有轉租、出借耕地予
他人,或將耕地挪作他用,徒以鍾欽城、鍾翰城及原告之職
業、原告等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即謂渠等未自任耕作,
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自有誤會。
⒎被告另主張原告使田地荒廢,未自任耕作等節,雖提出系爭
533地號土地107年12月14日照片為證,惟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明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
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
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
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況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現場履勘,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現種植水稻,B部分土地種植檳榔等情,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自任耕作,未能提出足夠
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⒏至鍾欽城、鍾翰城之其餘繼承人因於繼承鍾欽城、鍾翰城時
,並未分耕A、B部分土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77頁背面)。堪認鍾欽城、鍾翰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為遺產之分配,分由原告鍾東富、鍾國盛取得,
現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原告鍾東富、鍾國盛與被告間。是
原告鍾東富與被告間就A部分土地、原告鍾國盛與被告間就
B部分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⒐綜上所述,鍾劉貴妹以鍾招城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嗣
分由鍾欽城、鍾翰城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續租系爭A、B部分土地作為耕地自任耕作,並由原告鍾
東富、鍾國盛繼承耕作迄今,其契約之法律性質即屬耕地租
約,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無待書面約定或登記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耕地租約存在,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鍾東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A部分土地有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鍾國盛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B部分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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