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9日簽訂經營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承諾書,約定由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原由訴外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阜公司)經營之大湖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
而為經營,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嗣因系爭加油站經營不
善,原告決定不再續約,遂於系爭契約屆期日3月前,以書
面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102年1月9日完
成系爭加油站之點交程序。詎料被告遲未將系爭保證金返還
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又每逾1日,被告
即須依約按系爭保證金總額1%加計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
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2,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佳阜公司之真正且唯一股東,系爭契約乃
被告授權原告以佳阜公司名義經營加油站業務而簽訂,並非
租賃契約之性質,且兩造間並無買賣移轉被告所持有佳阜公
司股份之意思。系爭保證金乃為擔保原告公司獲得被告授權
而以佳阜公司名義經營加油站期間正常履約,且於授權經營
期滿後完整回復佳阜公司、系爭加油站之原狀,包括將佳阜
公司之股份、負責人等登記情形回復至簽訂系爭契約以前之
狀態,及將佳阜公司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中佳阜公司負責
人回復至系爭契約之前之記載狀態。惟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
期間屆滿後,並未將佳阜公司之股份、負責人等登記情形回
復至簽訂系爭契約以前之狀態,亦未將佳阜公司加油站經營
許可執照其中佳阜公司負責人回復至簽訂系爭契約以前之記
載狀態,是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退步言,縱被告
須給付系爭保證金,被告因原告之前開行為而失去經營佳阜
公司所可獲得盈餘分配損失1,620萬元,乃以其中120萬元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承諾書,
原告並已給付被告120萬元保證金,嗣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
日3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不再續約,兩造並於102年1月9日
完成系爭加油站之點交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經營協議書、
承諾書、付款證明、不再續約通知書、點交清冊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給付自10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2,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保證金之擔保內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日按12,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㈢被告主張以其對
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20萬元抵銷,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金之擔保內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是否有據?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
方(即原告)依本條第1項約定將加油站地上建物及儲油
槽返還甲方或雙方達成設備折抵現金時,甲方應將依本契
約第4條第1項所收受之120萬元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將系爭加油站地上建物及儲
油槽返還被告後,被告即應依約將系爭保證金返還,足徵
系爭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僅原告將加油站地上建物及儲油槽
返還被告之義務,並不包括被告所指將佳阜公司之股份、
負責人等登記情形回復至簽訂系爭契約以前之記載狀態。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乙方
(即原告)變更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站名:大湖加
油站)負責人之登記。」(見本院卷第8頁)及兩造於93
年12月9日簽訂之承諾書約定「一、第2條第1項補充:乙
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對外以身為佳阜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款5%之
股份自稱,甲方聲明放棄結算分紅、資產處分權及任何股
東相關權益。」(見本院卷第13頁)綜合觀之,兩造固約
定被告得對外以身為佳阜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公司股份自稱
,惟被告既已放棄結算分紅、資產處分權及其他股東相關
權益,則果如被告所述,系爭保證金擔保範圍係包括原告
將佳阜公司之股份、負責人登記情形回復至簽訂系爭契約
以前之記載狀態,衡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斷無不
將此明文約定於擔保範圍內而自陷風險承擔之理,其既未
明文約定系爭保證金擔保範圍及於此,則兩造即應同受前
開約款之拘束。
2、第查,被告前與訴外人 鄭忍權 就系爭加油站簽訂之委託經
營契約(下稱前案契約),與本件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間、
當事人均屬不同,乃各別獨立之契約。觀諸前案契約第2
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乙方(即鄭忍權
)變更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阜公司)(
站名:大湖加油站)負責人之登記,乙方並應於簽訂本約
之時起3個月內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項,變更後甲方
為佳阜公司之董事,持有佳阜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
股份,且甲方不得要求結算分紅及公司資產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84頁),乃明確約定被告縱於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後仍須列為變更後之佳阜公司董事。被告並於前案契約
訂定後,因原持有股份已轉讓1/2以上,原董事長之職位
即依法當然解任,變更登記為董事,任期自90年8月16日
起至93年8月15日止,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佳阜公司登記
案卷存卷可查。而本件系爭契約則僅約定被告得對外以佳
阜公司股東自稱,足徵上開契約就權利義務之規範不盡相
同。且鄭忍權於前案契約經營委託期間到期後,將佳阜公
司經營管理權轉讓予原告,乃係因被告與鄭忍權就此另為
之補充條款所致(見本院卷第90頁),乃原告尚須給付鄭
忍權580萬元(原約定為490萬元)之轉讓費,復由鄭忍權
轉讓佳阜公司所有股份供原告取得所有經營權及相關權益
,有三方協議書、轉讓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鄭忍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轉讓標的確係包括佳阜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背面至第117頁),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上開二契約幾
近相似,由鄭忍權於前案契約經營委託期間屆滿後配合被
告將系爭加油站經營管理權交予原告可知,原告亦應比照
辦理而於系爭契約經營委託期滿後將佳阜公司股份、負責
人回復至契約簽訂時之記載云云,洵非可採。
3、末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本委託經營期間期滿而未
續約或契約期前終止時,乙方(即原告)應於委託期限屆
滿或期前終止之日起將加油站之地上建物及儲油槽(不含
地上設備)交還甲方(即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
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經營委託期間屆滿日之101年12
月30日前3月即101年7月17日,即以書面通知被告期滿不
再續約之意思,有租約屆滿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頁)。兩造嗣約定於102年1月9日完成點交,原告於該
日並將大湖加油站基地之土地、地上建物、油槽4座及相
關函文報告等書面資料一併點交完畢等節,有點交清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加油
站地上建物及儲油槽交還被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
證金120萬元,乃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2,0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
時,甲方(即被告)應於2個月日內將第4條第1項保證金無
息返還乙方(即原告)。如甲方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每逾
1日,按保證金總額之1%加計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予乙方。
」(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件原告係於經營委託期限屆滿
前書面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約,與本條項適用之情形即契約
提前終止、解除者,自屬不同,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12,000元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要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20萬元抵銷
,是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則就兩造契約債之關係有效存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
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要件,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2、經查,本件兩造僅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經營委託期滿後有
將經營標的物返還之義務,而並未有何須將佳阜公司股份
、負責人登記情形回復至簽訂系爭契約前記載狀態之相關
約定,已如前述,乃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將佳阜公司股份
、負責人登記情形回復至簽訂系爭契約前記載狀態,而認
原告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3、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
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
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段○○段376、376-3、
383-1、383-2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
而係被告向 曾國軒 所承租一節,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不動
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
第22頁)。又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止,即由被告向
曾國軒表示不再續租一節,並據原告所提臺中黎明郵局第
33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足徵被告並無
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乃系爭土地既非其所願繼續承租
,則其主張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加油站繼續經營之
計畫,即屬有疑。被告復未就其確有繼續經營系爭加油站
之計畫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因原告之行
為而失去經營佳阜公司所可獲得盈餘分配損失1,620萬元
,要無足採。承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情事,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證金擔保內容為原告須將系爭加油站地上
建物及儲油槽返還被告,而不包括將佳阜公司股份、負責人
登記情形回復至簽訂系爭契約以前之記載狀態,兩造並已完
成點交,惟本件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適用情形不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反訴被告於系
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並未將佳阜公司之股份、負責人等登記
情形回復至簽訂系爭契約以前之狀態,亦未將佳阜公司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中佳阜公司負責人回復至簽訂系爭契約以
前之記載狀態,甚至佳阜公司現已解散登記,且佳阜公司加
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亦頓失所據,致反訴原告無從收回佳阜
公司,是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反訴
原告所受失去經營佳阜公司所可獲得盈餘分配之損失1,620
萬元,反訴原告併主張與系爭保證金債務120萬元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500萬元,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佳阜公司乃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並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佳阜公司因經營績效每況愈下,反訴被告方
將之結束營業並辦理解散,故反訴原告稱尚可經營10年並可
獲得預期利益每年415萬元等,均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佳阜公司經營許可執照業經臺北市政府註
銷,佳阜公司並已解散登記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5日府授產業
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第98頁至第9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反訴原告所受失去經營佳阜公司所可獲得盈餘分配之損失
1,620萬元,與系爭保證金債務120萬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500萬元等節,則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反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又被告即
反訴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調取佳阜公
司於95年至100年間之每年度申報營業額資料,然原告即反
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即反訴原
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失去經營佳阜
公司所可獲得之盈餘分配損失,核非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郭美杏
法官陳裕涵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