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周姿慧
被   告  黃聰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
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03元,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大豐二
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大豐二路與大豐二路226巷交叉路
口等停後欲起駛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自大豐
二路299號前之慢車道由北向南橫越大豐二路,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閉鎖性髕骨骨折、右內
側側膝韌帶扭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受有醫藥費用損失7,886元、交通費損失4,445元、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7,90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7,66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0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
12月4日14時3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大豐二路快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至大豐二路與大豐二路226巷口等停後欲起駛之際,
適有原告自大豐二路299號前慢車道由北向南橫越大豐二路
,被告汽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
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
57頁),又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向警方表示:被告汽車沿
大豐二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等停,
待前車行進時,伊亦跟著起步向前,有一位行人自大豐二路
299號前由北向南跑步至被告汽車前方,致被告汽車左前車
頭與該行人之左側身體碰撞而肇事等語,有現場談話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自被告汽車右前
方行經至被告汽車左前方始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及被告汽
車當時剛起駛情形以觀,堪認系爭事故係緣於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被
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膝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勢
,嗣於102年12月7日至二聖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二聖醫院就診
收據明細、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3年度鳳簡
字第478號卷第6頁、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原告至二聖醫院就診期間相近,且二
聖醫院診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高雄醫院診斷結果大致相
符等情,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據此以論,系
爭事故係緣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導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為此至高雄醫
院及二聖醫院就診,因而支出就診醫藥費350元、7,536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二聖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就診及住院收據3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47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頁、第23頁至第
3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就診之內容,認原告至上
揭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醫療費用7,886元乙情,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高雄醫院
接受急診治療及樹脂石膏固定,復於102年12月11日至二聖
醫院接受右膝髕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而固定護具需使用
三個月,因而無法騎乘機車,致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
3年1月16日止需搭乘計程車至二聖醫院看診,為此支出4,
445元之交通費等情,有高雄醫院103年8月14日高醫附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聖醫院103年8月22日醫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計程車費收據30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
頁、第24頁、本院103年鳳簡字第478號卷第9頁至第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4,445元之交通費損失。
⒊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受雇於新金飯桶事業快
餐店,每月月薪25,000元,工作職務為廚房助手,需負責切
菜、炸東西、提重物、站櫃台、洗碗,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
至下午2時,其中自上午10時至下午2時期間需持續站立,
然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上班,原告為此自102
年12月4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共計5月16日不能工作
,受有137,903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5,000元×5月+25,
000元×16/31=137,9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金飯桶事
業快餐店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且與二聖醫院103年9
月15日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揭示:原告於102年
12月12日接受右膝髕骨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術,而於術後至
103年2月17日均有規律至二聖醫院追蹤復健治療,但因右
大腿無力,右膝關節活動受限(0-90°),無法進行走路、
站立及搬重物達4-6小時,惟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右膝活
動角度已有改善,且右大腿肌肉力量也恢復,已沒有拿輔具
行走,X-ray顯示右膝髕骨骨折處癒合等情互核相符(見本
院卷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因系
爭事故致其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無法上
班,受有薪資損失137,903元乙情,應堪認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
,目前仍為新金飯桶快餐店廚房助手,每月月薪為25,000元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則為大學畢
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投資,及被告102年度薪資
收入為21,7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2輛汽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
(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期間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7,669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大豐二路與大豐二路266巷交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然原告卻自距離大豐二路行人穿越道5.1公尺處即大豐二路
299號前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橫越大豐二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1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1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過失,堪以認定,是本院參酌事故現場情形、被告汽
車與原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60%、原告過失比例為40%,應屬妥適,是以,原告
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7,903元【計算式:7,886
元+4,445元+137,903元+37,669元=187,903元】,依過失相
抵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742元【計算式
:187,903元×60%=112,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865元,有原告陳報之郵局存摺匯款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
金額後應為91,877元【計算式:112,742元-20,865元=91
,877元】,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1,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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